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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司法实践中自首情形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8日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达到社会稳定目的。根据这一规定,自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细化了自首的自动投案认定条件,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虽然法律和解释对自动投案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细,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显得不够具体明确,仍有许多疑难问题难以在司法解释中按图索骥般得以解决。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类特殊情形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着重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相邻而居,因宅基纠纷两家于2013年2月5日在村内的公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甲持菜刀将王乙砍成重伤,将王乙之妻砍成轻伤,王乙夫妇忍痛跑离现场,王甲未再追赶。村民王丙见此情况,建议王甲投案,王甲遂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王丙,王丙用王甲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正在此时,王乙的侄子王丁从此路过,王甲想起多年的宿怨,突然持刀砍向王丁,将王丁砍致轻伤。随即派出所赶到,将王甲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王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

  针对王甲是否成立自首这一问题,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甲成立自首。理由是王甲在砍伤王乙夫妇后,在场人王丙提出报案,王甲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王丙,由王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应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王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王甲成立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甲成立部分自首,认为对王甲的行为应按客观情况分段评价。王甲砍伤王乙夫妇后,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论。在报案后又砍伤王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无自动投案的情节,其砍伤王丁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甲全案不成立自首。王甲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之前又持刀砍伤王丁,该行为表明王甲未自愿服从管理和控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王甲不能成立自首。

  三、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甲犯罪后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这是评价王甲成立自首的关键。本案王甲委托他人报案后又持刀砍伤王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王甲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产生分歧。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王甲全案不成立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自动投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2.自动投案必须有实际行为;3.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4.自动投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5.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纵观本案,王甲在争吵过程中,持刀致王乙夫妇一重伤、一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王丙提出报案的情况下,王甲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王丙,由王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可以认定是出于王甲的自愿意志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但在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之前,王甲又持刀砍伤王丁,该行为足以表明王甲未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控制,未自愿服从管理,而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王甲委托他人报案的行为不成立自动投案,也不能成立自首。至于王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论。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是否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综合考虑。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可以自行投案,也可以委托亲朋好友代为投案,还可以其他电讯或书面信件表达自首之意愿。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愿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行为,也就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即着手实施投案自首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虽然投案自首的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但自首必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均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该案中王甲仅仅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但在客观上没有将人身自由置于公安机关或他人的有效控制下,而是继续实施侵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其客观上没有减少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自首的意义和效果,因此,王甲全案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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