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8日 | ||
【要点】 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在垂钓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其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被告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了该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合理分配了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在供电公司无法证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审原告李某,系死者之妻。 原审原告高某,系死者之父。 原审原告宋某,系死者之母。 原审被告某县供电公司。 原审认定,受害人高甲生前系某公司职工、城镇居民。高某系其父亲、宋某系其母亲,李某系高甲之妻。2011年8月19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与高甲一起钓鱼。高甲钓鱼过程中抽竿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某县安监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原、被告的见证下,对涉案高压线与地面的间距进行了实地测量,测得触电线路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7米(技术规程为5.5米)。高某、宋某、李某以某县供电公司侵权造成高甲死亡为由,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县供电公司以无责任为由拒赔,三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高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但其却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引发该事故,高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的规定。高甲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死亡后果,原告高某、宋某、李某要求被告某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受害人高甲出事地点是村民下地干活的唯一交通要道,该区域人员活动比较频繁,如果认定是架空线路保护区,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原判决在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高甲并没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高压线通过的农用生产路及其它人员密集的地方,没有尽到在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的义务。受害人高甲当时就是站在树下钓鱼,因为鱼竿甩到树上后,树枝压到了下面的高压线,造成受害人不幸触电死亡,事后被烧焦的树枝以及枯萎的树叶均可以证实这一点,对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原判决却仍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认定。可见,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属于无过错责任。致害人要举证证明受害人主观存在故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某县供电公司对上诉人承担丧葬费16 845.5元、死亡赔偿金398 920元,医药费1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465 89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县供电公司承担。 某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高甲因钓鱼触电死亡某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人,从事的是高压作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高甲虽在钓鱼中触电死亡,但电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甲的死亡属自己故意而为。同时,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要求在触电事故发生处设立警示标志,高甲钓鱼的行为也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因此,电力公司对高甲触电死亡的损害,不具有免责事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其高压电运行中造成高甲触电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高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高度危险性,却疏忽大意,其本身对触电身亡的事实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电力公司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6 269.52元。 【评析】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又称为“过错推定”,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须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明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其特点是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均依法律规定适用,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不能时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其表象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发生混淆。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过错推定场合下,侵权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其过错的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侵权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证明对象不同。过错推定场合下,被告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即可免责;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因责任的产生不以侵权方存在过错为前提,被告的证明对象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三,责任分配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被告的要求更加严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这一焦点问题的重心在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原告业已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下,供电公司负有证明免责事由存在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免责事由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犯罪行为引发触电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四种。本案一审中,供电公司证明了自己在架设、运营、维护电力设施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对两种归责原则的混淆。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这一错误,阐明该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据此要求供电公司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在供电公司未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形下,依法改判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