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正”与“效率”之间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8日 | ||||||||||||||||||||||||||||||||||||||||||||||||||||||||||||||||||||||||||||||||||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而不能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 ——梁治平(1) 内容提要: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规定了一审终审制,标志着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一步。作为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点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过于简便,很可能引发低质司法问题,对判决质量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因此,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后如何进行补正、实行必要的救济应当得到重视。对此,目前的观点趋同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若对小额诉讼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再审程序一定有违小额诉讼的价值取向,势必对其一审终审制造成巨大冲击,乃至名存实亡;若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条件把关太严,当事人难免质疑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并进而对结果产生怀疑,其对通过诉讼来获得最后的公正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针对审判发生的上访、闹访事件将愈演愈烈。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后的救济应该是一种限制性救济。基于此,本文从实证出发对小额诉讼案件限制再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设想了“严进速出”的再审模式及具体规定,期望能通过思考和讨论来使我们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更加理性客观地建构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制度。(全文共10000字) 以下正文: 引 言 较之原《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条款内容上都有较大的飞跃,在许多重要制度和规则上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便是增加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该项改革确属新民诉法的亮点之一,但由此引发的问题也很多,比如,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之后如何救济?救济途径与其他民事案件相同?若相同是否有违小额诉讼的价值取向?由于理论界对以上问题鲜有论及且实务界实践经验不足,因此,新民诉法并未具体规定小额诉讼案件救济的相关问题,这导致人民法院在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后再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存在诸多困惑。基于此,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呼吁由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本文正是基于此尝试解构与分析小额诉讼案件救济的问题,并确立相应制度。 一、实证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运行现状 为掌握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文以B市法院2010—2012年(2)三年来审结的小额诉讼案件(3)为研究对象,考察小额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并探究其特点。 (一)案件数量较大 三年来,B市基层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60033件,其中,小额诉讼案件9639件,占16.06%。(见图表一)。 图表一:审结民事案件与小额诉讼案件情况
可以看出,小额诉讼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一定比例,此种情形在我国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据初步估计,“全国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将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30%左右,总数将超过120万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格局将产生重大影响”。(4)其主要原因:一是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由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持续在高位运行;二是人们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更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利益诉求;三是2007年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用大幅减少,维权成本进一步降低。据预测,新民诉法实施后,简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裁判过程还会使小额诉讼案件数量进一步提升。 (二)影响范围较广 通过对B市基层法院三年来审结的800起小额诉讼案件(5)抽样分析,从主体来看,公民个人之间的有294件,占36.75%;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有498件,占62.25%;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有8件,占1%(如图表二)。 从案由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99件,占结案数的37.38%;买卖合同纠纷221件,占结案数的27.63%;租赁合同纠纷70件,占结案数的8.75%;民间借贷纠纷43件,占结案数的5.38%;健康权纠纷36件,占结案数的4.5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22件,占结案数的2.75%;保险合同纠纷19件,占结案数的2.38%;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5件,占结案数的1.88%;银行卡纠纷11件,占结案数的1.3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1件,占结案数的1.38%;其他73件,占结案数的9.13%(如图表三)。 从以上数据明显看出,小额诉讼案件起诉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案由多集中在民生问题上。实践中,关乎民生的案件是引发上访、申诉、缠讼的主要案件类型,应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三)二审及再审(6)特点 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对该类案件上诉的权利,其权利救济的渠道改为申请再审。推而论之,原来的上诉案件与原审法院再审案件、中院提审案件数量之和,应与新民诉法实施以后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一致。分析起来,这三类案件一般呈出以下特点: 1.上诉、再审案件数量及比例较低 在B市基层法院一审审结的60033件民事案件中,上诉3468件,占结案数的5.78%;在9639件小额诉讼案件中,上诉261件,占结案数的2.71%,再审21件,占结案数的0.22%。上诉及再审率为2.93%。同其他案件相比,小额诉讼案件上诉、再审案件数量及比例偏低。 2.诉讼主体以公民个人之间为主 在二审及再审的282件案件中,公民个人之间的198件,占70.21%;个人和单位之间的83件,占29.43%;单位与单位之间的1件,占0.35%。数据显示,与一审相比,二审及再审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即由原来的个人与单位为主变为公民个人之间为主。这说明在小额诉讼纠纷中,相对于公民个人之间而言,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更容易解决。 3.案由排序变化明显 在282起案件中,具体案由及所占比例见图表四。 可以看出,与一审相比,排在前10位的案由名称变化不大,但排序变化较大,健康权纠纷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据首位。这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生的费用大多由保险公司承担,权利易于实现,而健康权纠纷的事实则较难认定,且有斗气、拖延执行等因素掺杂其中。 4.上诉及再审理由多为事实认定问题 在282起案件中,上诉及再审理由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错误方面。该类案件有209件,占69.90%。此外,适用法律错误有39件,占13.04%;程序违法有17件,占5.69%;混合理由有32件,占10.70%(如图表五)。 图表五:上 诉(或再审) 事 由
5.上诉及再审案件裁决方式多样 三年来,B市中院审结的260(7)件上诉案件中,维持114件,占43.85%;调解57件,占21.92%;撤诉39件,占15%;改判34件,占13.08%;发回重审16件,占5.71%。一审法院再审审结的20(8)件案件中,维持12件,占60%;撤诉5件,占25%;改判2件,占10%;调解1件,占5%。数据显示,二审改发及一审再审改判案件所占比例较高,说明案件一审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升。同时,二审、一审再审的调撤率大幅降低,也说明调撤率随着审理程序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审级越高,程序越多,时间越久,调解难度就越大。 综上,从B市法院的相关数据看出,小额诉讼案件数量大,影响范围广,多涉及民生问题。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讲,小额诉讼案件二审及一审再审所占比例较小,但有一定数量,且改发率较高。系列数据表明,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后亟须救济。 二、救济方式之争:当事人如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9) 关于当事人如何启动再审程序,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从宽说”(10),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惟为救济较重大之裁判违误,另在一范围内从宽允许提起再审,让再审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兼有上诉审法院之功能,使其更能配合小额事件之经济价值。”二是“同一说”,即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与其他民事案件并无区别,这也是新民诉法实施后相关理解与适用及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三是“限制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得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小额诉讼的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因此,小额诉讼不得申请再审,避免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 可以看出,第一、二种观点均认为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后理所当然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这两种观点没有意识到一个问题,当对于判决结果不满的当事人需求正常上诉的途径被剥夺后,就会强行寻找另一个途径,同时,为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2008年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已经降低了再审启动条件。如果再审程序不加限制,轻易允许小额案件申请再审,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耗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如何选择救济途径,很大程度上与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特征等休戚相关。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后的救济应适用限制救济,所谓限制救济,是指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相对于通常程序所规定的的救济无论在审级上还是在条件上都更为有限和严格。(11)笔者所主张的限制救济模式,不限于第三种观点所主张的仅对管辖的限制,而是一种覆盖申请再审主体、时限、再审事由、改发标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限制的救济模式,即小额诉讼案件“严进速出”再审模式。 三、小额诉讼案件“严进速出”再审模式之正当性 (一)哲学基础:实质正义与分配正义的权衡 实质正义的诉讼哲学认为,法院的功能是“根据是非曲直作出公正判断”,即以事实真相和正确的法律为基础决定案件。再审的功能是救济和监督,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正义。这种诉讼哲学导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致使诉讼成本增加和迟延,影响了当事人接近正义。分配正义的诉讼哲学认为,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分配时应该考虑个案特征,如具体案件的难度、复杂性、价值及重要性,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同时,在资源配置中,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因素,正义不应当以过高的价格“买来”,并且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再者,法院的责任延伸到个案公正之外,法院应对作为整体的民事司法制度资源及其公平与正当分配承担责任。(12)小额诉讼案件应当注重案件的结果正义,使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尽量接近,但是司法机关也不应无视成本和效率。 (二)价值取向:正义与效益的冲突 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内核冲突。每一项司法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比如正义、效益、秩序、自由等等,而其中也总会有一种或几种价值因制度本身的定位而拥有不可撼动的地位,成为最核心的价值理念。再审制度中,这一核心价值就是正义,它是再审制度的“立身之本”。当然,正义并非再审诉讼独有的价值元素,它甚至可以被尊崇现代司法最首要的价值。(13)之所以在探究再审程序的价值内核时首推正义,主要源于再审作为司法出口的特殊地位及最后纠错的特别救济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效益最大化。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这样说过:“无数的诉讼改革都是为了加快程序而进行的。即使在20世纪和今天,要求加快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从未沉寂过。”再审程序将正义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其程序设计严密、复杂、繁琐,从程序效益的角度看,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优势。小额诉讼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 (三)程序相称:复杂与简单的取舍 某一事物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取决于该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作为诉讼程序设计而言,它的形式与内容应当服从于该项程序的功能与性质。“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14)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争议大、复杂的、甚至是一些不计成本与时间的案件,这显然与小额诉讼所追求的目标相悖。任何一个有经济理性的人,面对这些小数额的纠纷,总是希望通过简便的程序和快捷的通道,寻求纠纷的合理解决以及正义的实现。 (四)费用相当:投入与产出的衡平 “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15)市场经济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冲击和影响使成本和效益的理念在人们观念中潜滋漫长,已成为人们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价值取向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民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认同是建立小额诉讼再审模式的社会基础保障。一旦进入诉讼后,当事人会自觉不自觉地用投入与产出的成本意识来慎重衡量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利弊得失,从而决定何去何从、何取何舍。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价值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6) 四、小额诉讼案件“严进速出”再审模式之构建 (一)关于再审的管辖 裁判异议作为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其案件管辖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没有提高审级,仍然由原审法院管辖与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将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限定在原审级以内的做法值得借鉴。小额诉讼案件多为交通事故、买卖合同、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等纠纷,一般争议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甚至诉讼标的额小于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费用。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坚持“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从而改变了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管辖原则。三年来,B市法院在二审及再审的小额诉讼案件中,公民个人之间的占70.21%。基于此,笔者建议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管辖以原审法院为原则,以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例外。如此,既贯彻了立法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进一步减轻其申请再审的诉讼成本,又能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也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二)关于申请再审的主体 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应当对再审具有诉的利益,应为具备再审理由的当事人。一般而言,以生效判决文书所列明的为主,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关于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如何救济的问题,2008年底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新民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上述案外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寻求再审救济的内容。对此,有观点认为,原审案外人已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再赋予其申请再审权,必将导致实践操作中的程序混乱,应当限制原审案外人作为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即由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7)笔者较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相对于其他诉讼程序来讲,再审程序是对错误判决生效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加以纠正而设置的事后救济或“弥补”机制,一旦有其他救济途径,尽可能不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设施。众所周知的原因,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讲,小额诉讼案件的申请主体更应加以限制。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运作的关键,对再审程序的性质和效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科学、明确的再审事由,对于实现再审程序的目的—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新民诉法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13项外加一款修订为13项,令条文更为简洁,逻辑更加合理。但是目前再审事由过于宽泛,且部分事由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导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剧增,形成滥诉,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由于过多的当事人的期望被激活,再审维持后难以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与适用其他程序的案件相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其独特的特征,即使申请再审,也不能简单地按照新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事由来认定、评判。因而,如何进一步学习落实新民诉法,准确掌握严格的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立案受理以及宽严适度地审查再审事由存在与否,需要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 1. 针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笔者建议取消。特殊上诉作为美国加州、英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虽然有着不同的特征,但在适用条件上,《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都作了严格限制,即有关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在适用条件上,都必须以原审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换言之,诸如事实认定等问题,不得提起上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第31款进一步规定了“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告无理由为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以上做法值得借鉴。同时,新民诉法对该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不容易被识别和判断,在实务上不便于具体操作。而从B市法院司法实践看,这一较为模糊抽象的事实认定事由为小额诉讼当事人上诉或再审时采用最多,占涉及事实类事由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八成以上。结合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建议取消该项。 2.针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笔者亦建议取消,因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非常宽泛,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限定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形,但客观原因本身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再审中将其作为法院自由裁量的事由是不妥当的。同时,笔者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该是由当事人举证后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即可判断处理的案件,若是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即使数额再小,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针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条规定,应加以限制。该条规定的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小额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降低司法效率。在现实司法审判中,个别当事人不是辩论,而是无序地争吵,反复地叙述,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建议此条修改为“明显并且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可能影响判决的才能提起再审”。 4.针对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建议将“传票”明确。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所谓传票传唤,是指法院以发送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当事人届时前来参加诉讼。传票传唤当事人是传唤当事人方式中最正规、最严肃的方式,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不属于传票传唤。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才可以做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这些简便方式包括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QQ、MSN等,只要确定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以上方式均可使用。但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仍然保留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事由。对此模糊解释应进一步明确。 5.增加一项再审事由: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的。赋予一审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小额诉讼价值功能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同时带来的问题是一审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这也是学界较为担忧的一种法外条件—基于中国复杂国情下的现实环境中种种弊端隐藏着的忧虑,或者更加准确地指明是对中国法制环境的不信任,是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为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以及过度追求效率而忽视正义,建议增加此项。 (四)关于再审的几个期限 1.申请再审期间 法律设定申请再审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同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申请再审期间过长,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申请再审期间过短,不利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同起算点下6个月”。笔者认为该期间对小额诉讼案件来讲过长。经域外考查,大陆系国家和地区的申请再审期间一般都较短,在一、二个月内。笔者建议借鉴其经验,综合我国国情及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确定“不同起算点下1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为宜。 2.审查期限 再审审查期限,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的时间要求。关于审查期限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审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及时作出结论,吸纳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不满情绪。因此,再审审查期限应当既满足社会大众的合理期待,又要符合审查程序的特点,还要为司法实务部门所承受。综合权衡后,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查期限为1个月。 3.审理期限 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关于再审案件的审限,对于按二审程序审理的,自决定再审次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生命力之一在于一个“快”字,一些法院将小额诉讼案件的一审审限定为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鉴于此,笔者建议,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审限宜确定为自决定再审次日起二个月内审结。二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五)关于改发标准 要坚持从严原则。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度上应当从严掌握,一般的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也不要轻易改判,能改判的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追求实质的正义对一个法治社会而言都很重要,再审应体现这两者间的衡平,体现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选择,做到依法纠错。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改判、发回重审在事实认定上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解释上要求更符合立法本意。 (六)关于再审上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同时,法定的再审上诉权更会使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因此,笔者建议,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得到再审救济之后,不再允许其提起再审上诉。 (七)两项辅助制度之提升 我国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如同疑难杂症,任何单一的价值取向或局部调整都难以成为济世良方,“拔剑四顾心茫然”的制度设计只可能成为反对改革者提供批评的靶子。因此,程序改革的成功依赖于司法制度的综合改革和配套制度之间、程序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调。 1.小额诉讼程序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等原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能会发现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一旦出现,若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疑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也会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和制度带来一定的冲击,故需要完善程序转换制度。因此,被告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异议理由的,为保护其诉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不成立的立即口头驳回。采纳后,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 2.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平衡对法官的制约与快速机制的矛盾。如前所述,小额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强化法官职权,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前提,如何防止法官权力的恣意和程序简化之间的平衡是小额诉讼运作的难题之一。应当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可通过事后考评,当事人信息反馈等方式予以监督。同时注重对一审调解的考评,因为新民诉法赋予法官一裁终局的权力后,一审法官原来源于上诉压力而促成调解的动力和耐心可能减弱。 结 语 诉讼程序中充满公正与效率的矛盾。程序效率的提高或多或少地对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关键在于把握“度”,而这恰恰又是最难以把握的。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提供司法效率是迫切现实需求,为满足此需求对诉讼程序进行改良是必然的,在此过程中正义作出某些让步也是不可避免的。本文在总结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比一般民事案件与小额诉讼案件的共性与差异,以此出发构建小额诉讼案件再审制度(见附件1),尝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丝平衡并为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再审案件时提供统一的标准与思维路径。 附件1: 关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再审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议稿)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小额诉讼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小额诉讼案件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为生效判决文书所列明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第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为单位的案件,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指明显并且严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可能影响判决。 第五条 原审开庭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联系方式确定且采用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QQ、MSN等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传票”。 第六条 原判决、裁定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八条 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理。法院依此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页。 (2)本文中数据统计时间段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3)本次调研中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调研范围是争议标的额为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且诉求单一的简单民事案件。 (4)杜万华:“要认真做好小额诉讼实施准备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9日第1版。 (5)由于受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有些数据我们确实很难得到。鉴于此,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接近调研课题,我们采用了“有限却完整”的方法,即“local but total”(参见王亚新、徐昕、傅郁林、范愉:“关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随机抽取阳信、无棣、惠民、沾化、博兴各100起,滨城、邹平各150起小额诉讼案件进行抽样分析,抽取案件时充分考虑了各县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每年收结案数量等因素。 (6)均为一审法院再审,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二:一是市检察院抗诉后市中院指令再审;二是一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三年来,再审案件中无中院提审的小额诉讼案件。 (7)三年来,B市中院受理小额诉讼上诉案件261件,审结260件,1件未结。 (8)三年来,B市一审法院再审21件,审结20件,1件未结。 (9)鉴于行文需要,本文仅探讨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 (10)三种学说均为笔者概括。 (11)常怡:《民事诉讼法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3页。 (12)参见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8页。 (13)参见于雷:《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第36页。 (14)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15)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 (16)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17)参见江必新主编《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320页。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