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与重塑:行政确认判决制度的现状检讨及重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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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18日 | ||
内容提要: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以来,虽然理论、立法与实务皆对确认判决投注关切的目光,但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的不足,确认判决还存在严重缺陷。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讨论的不断升温,确认判决将由新的法典所规范已是必然。本文通过对审判实践中个案的实证分析,剖析了制约行政确认判决作用发挥的因素,并对如何完善行政确认判决制度提出拙见:建立行政确认诉讼、以立法形式规定确认判决、重新规定原有四种确认判决形式的适用范围、新增确认法律关系判决、完善确认判决的救济方式、准许相对人在确认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等,以期完善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制度。 全文共1万字。 关键词:行政诉讼 确认判决 制度重构 以下正文: 引言 尽管行政确认判决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较晚,而且其赖以存续的法律基础远不及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深厚,其被关注的程度却超越其他判决形式。然而,作为一项初生的制度,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的不足,确认判决在法律地位、判决形式、适用范围和救济方式等方面还存在严重缺陷,诸多规定既缺乏合理性,又有悖于司法审判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实证考察:行政确认判决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案例一、2004年8月1日,某煤矿向某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办理职工工伤保险。23日,工伤保险中心予以核准登记。同日,煤矿缴纳了8月份工伤保险费以及逾期13天缴费的滞纳金。后因煤矿职工于同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但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支付医疗费,双方就工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发生争议。2006年5月,煤矿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工伤保险中心于2004年8月10日前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关系。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登记时间是8月23日,煤矿起诉8月10日前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煤矿起诉请求确认与工伤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04年8月10日前成立,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通过申请与登记而形成的工伤保险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时间有争议,本案应对行政合同的成立时间依法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某煤矿请求的是确认2004年8月10日前作出了工伤保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针对该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裁定指令县法院继续审查。某县法院于2007年1月再次以同一理由裁定驳回煤矿起诉。煤矿再次上诉,后因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医疗费,煤矿撤回上诉。2008年2月,某市检察院对2007年1月的裁定提起抗诉。后经再审的一审、二审,煤矿的诉讼请求终于被纳入法院实体审查的视野,煤矿的诉讼请求也得以主张(以下称工伤保险确认案)。(1)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提起的诉讼属行政确认诉讼的一种,在我国当前以撤销诉讼为中心、尚未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此类诉讼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何审理和判决,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在该案中,对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诉讼请求,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还是排除在外,是两级法院的主要分歧点。某县法院第一次审理就寻找了一个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第二次审理也沿续了第一次的审理思路,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判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则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将当事人单独提起的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纳入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视野。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是以撤销诉讼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行政确认诉讼尚处于立法缺失的状态,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审理规则更无明确具体的立法指导,是两级法院对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 案例二:2007年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案件中,原北京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依据公安机关超越法定职权发出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通知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房产强制性过户的规定和程序,将原属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某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性转移过户的行政行为。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曾于2004年7、8月派员查阅并复制了明确显示房屋所有人已登记为某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的房屋档案材料,其于2007年1月提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以下称产权案)。(2) 这是一起典型的混淆无效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以撤销之诉取代确认无效之诉,造成原告无法享有时效利益,进而丧失实体利益的案件。由于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制度的不成熟,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欠缺理论指导,以至于法官在理念中虽有这个概念,但实践中仍然不敢裁判,或干脆裁定不予受理,并不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 据统计,自1989~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全部62个行政案例,有29个判决结果是全部或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判决仅有两起,而确认无效判决则仅有“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一起。(3)实际上,与其他判决方式相比,确认无效判决一直处于“备而不用”的尴尬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确认判决实际运用的忽视,极大地阻碍了行政诉讼监督作用的发挥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实践检讨:制约行政确认判决作用发挥的因素透视 (一)缺乏行政确认之诉与之相对应 行政确认诉讼,是指作为原告的相对人要求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从法理上说确认判决与确认之诉相对应,是确认之诉被支持的司法结果。确认之诉为确认判决存在的基础,如果确认之诉缺位,确认判决必然缺少存续的前提与适用的余地。如果忽略两者之间的此层关系,冒然规定确认判决,将导致判决形式的混用。就“产权案”来看,如果当事人以登记机关严重违反房产强制性过户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要求法院确认强制过户行为无效之诉,在我国存在较为完善的确认无效判决的理论与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便不会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正是由于我国缺乏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确认判决相对应的关系,导致行政诉讼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对应,出现了当事人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4) (二)确认判决的法律地位“尴尬”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司法机关无权解释,只能就已有的法律条文作出执行中的理解性和技术性的解释,或者说是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类解释应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做的解释”,(5)因此,最高法院只能围绕四种法定判决形式进行司法解释,而确认判决则是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之外所创建的第五种判决形式,尽管其法律效果明显,但毕竟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合法性和法律基础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它(指司法解释)是司法对立法的法律反馈和合理延伸,具有一定的法律创新性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有限”,“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6)鉴于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庶出”身份,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确认判决纳入其中加以规范已无可争议。 (三)确认判决的概念厘定不清 司法实践中,“确认合法”与“确认有效”的界线、“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的界线并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合法性与效力并非一个概念,合法的不一定有效,违法的不一定无效,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区别,但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并没有加以区分,《解释》规定“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应当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里的确认合法与确认有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的关系用了“或者”这个词,这是否意味着确认合法与确认有效之间、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可以任选其一,相互换用,法官究竟选择哪一种判决,恐怕会陷入难以选择的尴尬局面。 (四)确认判决的法律规范基础薄弱 《解释》虽然规定了确认判决形式,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没有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没有具体的规范。同时,目前我国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具体区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将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规定在可撤销行政行为情形之中。况且当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行为成立、无效和瑕疵等也没有清晰统一的认识,争执较大。故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欠缺理论指导,以至造成法官滥用或拒绝适用此类判决的现象。(7) (五)确认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界限划分不明 确认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如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由法院自行决定如何适用。《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何为“不适宜”,立法的空白导致各地法院、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相差甚远。此外,《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一审前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撤诉,对于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试问,为什么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不适用确认合法判决,却要使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呢?《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说明。 (六)确认判决的救济方式有待完善 确认判决往往是行政赔偿的前提,确认判决没有判令违法行政行为应采取的具体补救措施,势必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造成讼累。如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的案件,确认判决可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状态,促使行政机关极早裁决,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拘束力,当事人只能据以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这就要求法律制定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救济条款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路径构建:重构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制度的建议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既然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不同的法官对于何种情形需要作相同的判决的问题有可能存在严重分歧,因此必须制定一整套对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标准,而认识到这一点,对于适当行使司法职能而言,几乎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8)因此,确认判决制度的完善还需我国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以制定配套的法律充实确认判决理论,稳固确认判决的法律地位。 (一)建立完善的行政确认之诉 行政诉讼类型又称行政诉讼种类,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行政诉讼请求救济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裁判的诉讼形态。它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对同一性质或类别的制度的梳理、归类和补充,是大致相同的一类程序规范或关系的总称。(9)在德国,行政诉讼有撤销之诉、义务履行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区分,判决形式也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也有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之分,其中确认诉讼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二是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10)行政确认之诉在于提供一种特别形式的权利保护,“是一种诉讼法上的设置。其目的并不是满足原告的某种请求权,而只是在对于已经存在或特别的实质上的请求权提供一种特别形式的权利保护”。(11)而确认判决则是确认诉讼“自然”结案方式、司法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国内,由于立法未明确确认诉讼之地位,加之观念上将确认判决看作其他判决形式的先行判决的偏误,必然导致确认判决的滥用,影响该判决形式存在独立价值和意义。(12)因此,随着行政活动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的撤销诉讼已难以满足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需要,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建立行政确认之诉已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予以充分重视的部分。 行政确认之诉的立法模式可采取行政诉讼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法典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能适用确认之诉,单行法可以规范哪些具体的案件适宜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来说应包括如下情形: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案件、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行政不作为但判决作为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没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案件、为公益而不可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案件、关涉信赖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法律关系存否确认的案件以及预防性确认案件等。(13) (二)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确认判决 为解决我国行政确认判决中的司法解释 “立法”这一尴尬,必须由全国人大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确认判决写入法律,只有这样,行政确认判决才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也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这种判决形式,因为行政诉讼是法官运用法律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而法官并不都是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发现法的规范的专家学者。 (三)严格限制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求目的本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结果却是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益,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因此应取消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并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而代之,更有学者提出其“不但有悖诉讼理念,而且有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谋’欺压群众之嫌”(14),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判决形式在当前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仍有其适用的空间,不过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适用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二,既不适宜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适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适用范围详见文后附件。 (四)扩大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 《解释》对于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规定得比较详尽,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因为上述规定不可能囊括所有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因此应增设一个兜底性的概括条款,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可结合审判经验,列举出实践中容易发生的但又不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典型情形,给予各地法院业务上的指导。这样,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就由列举应当适用和不应当适用的情形两方面来规定,而且还包括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其它情形。这就扩大了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空间,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这一典型的确认判决的作用。(15)此外,确认违法判决的相关规定对个人利益的漠视,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应当将个人利益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具体而言,就是法院应该比较由撤销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各种利益损失总和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所带来的收益总和,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得失,判断是否应当适用确认违法判决。(16) (五)规范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虽已成为重要的法律概念,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解释》虽然规定了无效判决,实践中却几乎见不到确认无效判决。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贯做法是确定无效无效行为的一般标准和法定情形。一般标准是“明显且重大瑕疵标准”,但这一标准在法律适用中并不是很容易把握,因此,各国在立法上与之相应又作出具体的列举。相应地,笔者认为我国亦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在立法设计上,对无效行为的标准确立具体标准与一般标准,具体标准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一般标准可采用大陆法系“重大而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标准,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当场收缴罚款又不出具财政部门收据的行为属明显、重大的程序违法行为,法官可自由裁量判决确认其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实质上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限问题。笔者认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应予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尽可能将其纳入可撤销范围,以缩小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也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他们把确认无效判决视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晚了点的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之间是一种补充、转化关系。(17)在行政诉讼审判阶段,当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之分没有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被提出时,法院可以甚至应当将其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处理,(18)这样处理同样可以达到确认无效判决所要达到的目的。 (六)增加确认行政法律关系判决 笔者认为,在原有四种确认判决形式之外,还应增加一类新型的判决种类――确认行政法律关系判决,即当原告请求确认行政法律上某一事实存在或者请求确认行政合同成立,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请求应被支持时,法院便可以做出积极确认判决,确认行政法律关系存在或行政合同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做出消极确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类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暂时没有规定这种诉讼类型。当前,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行政行为不再局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典型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也从单一的撤销之诉演变为给付之付、确认之诉等。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类型均采取同一诉讼模式,常常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极大地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判决的适用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确认法律关系判决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从广义上讲,一切行政争议的前提都包含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但那并不意味着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不受限制。大陆法系普遍认为确认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具体的及现存的法律关系为对象,但不以平等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为限,隶属关系主要也包括在内。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具有受确认判决保护的法律的上利益,即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虽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但是却对相对人施加了特定的义务,或明显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导致原告目前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不寻求判决确认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这种利益应当是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应当是原告本人的利益,而非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是行政法上的利益,而非民法上的利益。 2.确认法律关系诉讼的提起具有补充性。与撤销诉讼、给付诉讼相比较而言,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即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应当首先提起撤销诉讼,使行政法律关系因失去依据而自然消灭,或提起给付诉讼,使行政法律关系因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而当然存在。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也就是说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须以不能提起其他诉讼为前提。原告如果能以其他更便捷的或者更佳的方式达到其目的,就不存在确认法律关系判决的需要。只有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消极影响的威胁,并且这些影响将来不可通过其他判决形式如撤销、给付判决予以消除时,或者存在着不可补救的损害危险时,才可考虑采取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19) 确认法律关系诉讼,应当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主张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审查,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判决确认法律关系或法律身份的存在,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宜以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七)将确认判决的不同形式规定在不同条款中 “行政处分之有效或者无效,固然与行政处分之合法或违法有相当关系,但行政处分合法者,未必既为有效,而行政处分违法亦未必既为无效”,(20)所以应将确认判决各种形式相互区分,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款中,使适用条文规范、确定,同时将《解释》第58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与《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合并于同一条款中,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确认违法判决的例外,无需单独作出规定。 (八)准许相对人在确认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自身的诉讼目的,可以请求法院只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也可以同时提出赔偿的请求。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有利于实现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有效衔接。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的程序规定,判决赔偿要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判决 “确认”并赔偿,顺理成章,因果关系明确。这种判决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为“事情判决”或“基于特别情况的驳回判决”,“法院审理的结果认定争讼中的处分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撤销(处分)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驳回请求”,“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必须宣告处分或裁决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告当然地具有请求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补偿的权利”。(21)同时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作出的判决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对于未经当事人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为此,法院在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权利救济请求的,可以径行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但行政相对人不得再次以同种理由提出赔偿诉讼,其目的在于避免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防止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 结语 行政确认判决是我国其他判决形式适用的纽带和补充,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不足,行政确认判决暴露出一系列与生俱来的缺陷,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必须加以完善。在此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解释》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进行修改,并增加几条,作为新《行政诉讼法》出台前的过渡性条款。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建议稿)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一)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 (二)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合法的不作为行为; (四)有部分瑕疵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被告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被诉行政事实行为违法。 人民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二)明显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 (三)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行政主体不明确或不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七)其他应当判决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不受本法中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就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有关行政法上身份确认等引发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包括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积极的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其具备某一身份的诉讼形式,消极的确认诉讼请求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某种身份不存在的诉讼形式。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机关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且不宜适用其他判决形式时,应当做出确认法律关系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李雪莲:《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的行政确认诉讼——一起行政确认诉讼新类型案件的启示》,载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05652.shtml,于2013年5月7日访问。 (2)李静怡:《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之完善》,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 (3)同注(2) (4)屈庆东、李静:《论我国行政确认判决及其完善》,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2期。 (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5页。 (6)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408页。 (7)同注(4) (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 (9)刘军:《论行政确认判决》,载《襄樊学院学报》2002 年 7 月第 4 期。 (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第159-161页。 (11)曾华松:《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确认诉讼之研究》(下),载《法令月刊》第48卷第6期。 (12)李行:《论我国的行政确认判决》,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0503.html,于2013年5月7日访问。 (13)黄启辉:《行政确认诉讼研究》,载http://www.paper999.com/paper_90e054/,于2013年5月8日访问 (14)同注(4)。 (15)杨春平:《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载http://www.docin.com/p-281016407.html,于2013年5月8日访问。 (16)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17)[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8)同注(16),第130页。 (19)[德] 弗里德赫尔德·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20)马怀德、张红:《试论行政诉讼的种类》,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2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75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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