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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5日

 孙德国

    被告人柴某某系某高中高二(1)班班主任,被害人范某某系该班班长。2011年3月11日 20时许,柴某某到教室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某某有违纪行为,遂在教室外走廊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某某对违纪行为予以否认,柴某某用右手打了范某某脸部一巴掌,又将范某某带至办公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二人面对面站立谈话持续到 20时17分37秒时,柴某某用手击打范某某胸部一下,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某某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至地面。随后,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范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由于头部遭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柴某某用手先打被害人范某某一耳光,后又用手击打范某某胸部,用脚踹其腿部,柴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范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用手扇被害人范某某耳光并击打其胸部,用脚踹范某某,系轻微的暴力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伤害,亦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柴某某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现没有预料的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客观方面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却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客观方面为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点是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都是对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心态,即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人意料,但都出现了死亡的结果。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首先,从案件起因来看,本案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系师生关系,且被害人系班长,双方平日并没有仇恨与积怨。案发原因系因范某某违纪,柴某某作为班主任老师理应制止并加以教育。 柴某某用手扇范某某耳光、击打范某某胸部,用脚踹范某某腿部系对范某某违纪行为不予承认错误的惩罚。

    其次,从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动机看,柴某某的动机是教育范某某遵纪守法,其主观上肯定不希望也不放任范某某造成轻伤以上甚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不能认定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且范某某倒地后,柴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亦表明柴某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

    再次,从被告人柴某某犯罪行为来看,仅仅是用手扇范某某耳光、击打范某某胸部一下,又踹其腿部一脚,系轻微的伤害行为,再未实施其他暴力危害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并不足以发生范某某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范某某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 而从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立法本意看,应该说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高危暴力,而正是因为此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最后,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来看,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不妥。 如认定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4 条之规定,柴某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认定柴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柴某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本案来看,柴某某作为教师为教育学生遵守纪律而实施“体罚”行为确有不妥,但其行为却类似“失手打死人”,故对其因此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一般民众看来明显失当,显属量刑过重,罪刑不相适应。

    综上,被告人柴某某为惩罚被害人范某某违纪行为而实施轻微的殴打行为,致范某某头部遭受摔跌而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柴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范某某可能会倒地并致头部磕碰地面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柴某某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造成范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实践中,因殴打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可以从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殴打的工具、殴打部位与力度等因素及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能否造成轻伤的结果进行综合考量,作出判断。如被告人使用棍棒、刀具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殴打,一般应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如果被告人赤手空拳或脚踹等徒手的方式实施力度不大殴打被害人时,一般不应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如长时间的拳打脚踢或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殴打,也应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师生之间这些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之间,为正当目的实施的殴打,一般应排除故意伤害的因素。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区分没有通用的公式,只能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对致人死亡的行为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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