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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5日

孙德国

    2013年2月28 日晨,滨州籍吸毒男子卜某乘坐南京至滨州的客车在滨州黄河大桥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内搜查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二包、红色颗粒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 59.43 克、 0.45 克、 0.47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卜某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无证据证实卜某具有贩卖、运输等目的,系对毒品的“动态持有”,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卜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卜某明知数量较大的毒品自南京携带至滨州,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毒品表现为运输,即行为人将毒品以携带、运输、邮寄等方式自甲地运往乙地,非法持有毒品则表现为明知是毒品却非法持有,可以是“ 动态持有”,也可以是“静态持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对毒品的占有是暂时占有,运输过程中享有控制权而一般无处分权。非法持有行为人目的不明确,可能是吸食,也可能是贩卖、运输或走私;运输毒品是通过运输来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则是达到数量较大即构成犯罪。

    立法上之所以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主要是由于运输毒品的行为可以使毒品自生产领域进入流通领域,促进毒品的非法交易和消费,即运输是实现毒品从生产环节到消费环节的重要渠道。没有促进毒品流通的运输行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易得逞。因此,只有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单纯的毒品空间位移的改变,如不具有实现和促进流通的意义时,该行为仅能理解为属于“动态的持有”,构成犯罪的,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而就本案卜某携带毒品自南京至滨州的行为来看,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首先,从卜某乘坐客车携带毒品跨越的空间区域来看,卜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在空间上被带入流动领域,如被携带入机场、高速公路、长途客车等相对开放的场所时,一般可推定具有流通意义,属于毒品运输行为。只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其确实不具有流通意义的,才应被认定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本案中,卜某从南京携带毒品到滨州被查获,其本身系滨州籍人员,供述称其自江苏一男子处购买的毒品,不可能携带毒品是为了转移毒品的存放位置,故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次,从卜某携带毒品的目的看,应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的毒品犯罪,只有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时,才可推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运输毒品罪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卜某自南京购买毒品运输至滨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贩卖的目的,但其运输目的非常明确,跨越江苏山东两个较大的行政区域,如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则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常理。

    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精神来看,卜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2010年最高院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指出,“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卜某携带的毒品数量达60.35克,亦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一般正常人毒品吸食量为每日0.1-0.3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综上可见,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关键在于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出了吸毒人正常吸食数量。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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