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滨州中院召开司法服务提振消费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全市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推动提振消费工作情况,发布司法提振消费典型案例及司法服务消费“大提振”行动二十条措施。山东法制报、齐鲁晚报、滨州日报、滨州电视台、鲁中晨报等新闻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
案例一:陈某某等六人诉某某服务中心、尹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高某某六人均系未成年人,2021年11月,该六人的家长在某某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尹某某)分别为六人报名参加青少年体适能培训班,并预交48课时培训费2699元。某某服务中心建立了“某某青少年体适能周日”群,并自2022年1月2日开始每周日安排上课。
期间,某某服务中心因天气、考试、假期、疫情等原因多次停课,实际共组织上课28节。同时,六人也因不同原因存在请假缺课情形。2022年12月4日,某某服务中心以课时已完成为由,不再安排上课,并解散了“某某青少年体适能周日”群。后因课时期限问题双方产生争执,某某服务中心于2023年3月15日通知开始为期两个月的补课课程,该六人不同意该补课安排,向博兴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培训合同,某某服务中心、尹某某返还六原告学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结果】
博兴县法院审理认为,六原告与某某服务中心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服务中心在未完成约定课时培训的情况下,通过解散培训聊天群的方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在与六原告产生争执后增加两个月的补课,但相应课时仍不足48课时,应视为某某服务中心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六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某某服务中心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博兴县法院遂根据六原告缴费及上课情况,判决尹某某分别赔偿六原告相应课时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后,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滨州中院。滨州中院二审认为,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且某某服务中心及尹某某亦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课时的服务,故对尹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消费周期长、消费不连续等特点,容易被不良商家利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消费者“办卡容易退费难”、商家制定不合理“霸王”条款、商家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商家拒绝提供服务记录、经营者跑路等问题,因此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更高、举证更难、常处于弱势诉讼地位。
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提醒消费者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选择正规机构、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注意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妥善保存与培训机构之间的沟通记录、支付凭证、课程资料等证据,以便培训机构违约时及时有效进行维权。
案例二:王某华等犯敲诈勒索罪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华、马某军、白某龙、袁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将随身携带的玻璃碴放入饭菜中制造嘴破牙伤假象,或者用铁片划伤身体后将铁片放入浴巾中,之后以酒店、饭店饭菜不卫生、服务不安全为由,以曝光、投诉相威胁等方式,多次共同作案,勒索酒店、饭店财物。滨城区某酒店经理报案称其酒店内被敲诈勒索8000元。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串并全国多地多起案件进行侦查,四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滨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敲诈勒索,以投诉曝光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担心损害商业声誉,本着“花钱买平安”的心态给付被告人财物。四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于2024年3月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白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袁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结,有力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严厉惩处,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为市场主体营造了安全有序的经营空间,确保经营者能够将更多精力放在提升服务质量、完善设施设备等方面。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对鼓励企业依法维权、警示潜在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保护了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发展筑牢根基,增强了市场主体的发展经营信心。
案例三:黎某某诉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5日,黎某某与孙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黎某某自孙某处购买鲁M26**Q车辆,车架号为LFV3A23C4G341****,孙某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包赔黎某某经济损失。
2020年10月20日,黎某某将上述车辆出售给滕某。2024年初,滕某以车辆手续不真实为由将黎某某诉至博兴县法院,法院调解确认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黎某某返还滕某购车款114 000元。后黎某某将孙某诉至法院,经鉴定,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存在涂改、变更,部分零部件生产日期与实际信息不符。为此,黎某某支出鉴定费20 000元。
【裁判结果】
博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某与孙某就涉案二手车买卖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出卖人的孙某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黎某某,但孙某向黎某某交付的标的物却为车架号被涂改后的二手车,既违反了双方约定,亦违反相应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黎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黎某某按照(2024)鲁1625民初1843号《民事调解书》向滕某付款114 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14 000元,判决解除合同后,孙某向黎某某返还购车款114 000元,鉴定费由违约方孙某承担。
【典型意义】
二手车交易是一个涉及多个环节的复杂过程,包括车辆评估、价格谈判、过户手续等。本案所涉交易车辆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涂改车架号的行为主体及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
本案的审结,一方面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需仔细核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重要信息,并通过正规平台查询车辆的事故记录、维修记录等,选择正规渠道购买车辆。另一方面警示二手车商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如实向消费者披露车辆信息,否则会给自身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商业信誉损失。同时提醒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车辆信息查询和公示制度,规范二手车商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案例四:王某诉某购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于2024年6月13日在被告某购物公司醴泉五路店购买了两瓶52°国窖1573,共花费了2000元,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上的二维码验真伪网址被投诉下架,并且不是国窖1573官方网址,于是向有关部门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并送检,鉴定结论为王某购买的两瓶52°国窖1573均为假冒产品,为此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款20 000元。
【调解结果】
邹平市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某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假酒花费的2000元进行十倍赔偿,被告坚持超市一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所有商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售假行为,且该酒原告并未饮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失,同意退货并赔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
后经人民调解员及承办法官释法明理,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同意原告的赔偿诉求,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王某货款及赔偿款共计18 500元,于202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支付了交易约定的等价货币后,有权获得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销售者应按照法律规定销售合法、合规的产品,提升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度。本案的调解,维护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了售假的销售者,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应尽量选择有品牌保证的大型超市或连锁超市,并选择包装、产品信息完整的商品,保留好购物凭证及支付证明,在购买后发现产品缺陷应及时与销售者沟通或通过合法途径维权。销售者应严格履行对产品的质量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案例五:某房地产公司诉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XXX台”小区为其在邹平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2021年12月8日起,被告邹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邹平市监局)陆续接到投诉,购房人反映原告在出售“XXX台”小区的商品房时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经立案调查,原告在“XXX台”小区宣传材料中使用“赠送约6.76㎡入户花园,尊享百变生活自由空间”“悦享雅致前厅,赠送入户花园”进行宣传,并附有实景图,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并未体现为赠送面积,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邹平市监局认为原告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A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将邹平市监局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邹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邹平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A公司在出售商品房过程中,将楼房产权人共同分摊的建筑面积,宣传为赠送面积,欺骗误导购房者,邹平市监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并造成了30多位购房人的投诉,邹平市监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A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凸显了司法对虚假宣传行为“零容忍”态度,促使辖区房地产企业反思营销策略,提升自身房屋品质及配套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优质的购房选择,同时亦有助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和谐的市场环境,使更多消费者能够放心消费,推动形成良性循环,有效促进高质量发展动能的释放。
案例六:某银行与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某银行与杨某、门某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杨某、门某发放住房购置贷款97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由涉案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涉案合同同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杨某、门某未按约偿还,某银行于202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款项。审理过程中,杨某、门某主动清偿所有逾期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无棣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门某发放了贷款,杨某、门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某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主张解除合同。但鉴于杨某、门某已经足额偿还当期本息、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当前情况下,某银行的债权实现具有相应保障;另从合同360个月的履行期限看,杨某、门某目前的违约金额较小,某银行的合同目的也并非无法实现;故虽合同约定的宣告提前到期条件已成就,但杨某、门某的违约程度属显著轻微,且杨某、门某已通过实际行动表明会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综合上述因素,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予解除。
【典型意义】
购房贷款消费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关乎群众住房权益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通过“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的方式购房,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仅单纯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借款人违约,解除合同,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达到平衡双方利益、把损失降到最低的办案目的,同时后续若采取拍卖涉案住房等执行措施,也易引发更大矛盾。本案中,在购房者已承担违约责任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支持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不仅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也达到了保障居民住房权益和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
案例七:某电商销售公司诉某供货公司供货违约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通过抖音平台销售芒果,与B公司达成口头合作:B公司作为芒果供应商,按A公司要求提供每箱4-7个、单果重量200-300克的芒果。A公司支付采购费用84 512元后,B公司实际发货的芒果单果重量部分超过约定范围(部分达350-400克),但数量减少至2-3个,导致消费者以货物与描述不符而大量退单。A公司因此遭受平台罚款、退单损失及信誉受损,遂起诉B公司索赔,包括直接损失、恢复信誉费用、人工成本等,共计276 717.2元。
【裁判结果】
沾化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B公司未按约定规格发货,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认定方面,沾化区法院酌定支持了原告A公司主张的因退单而产生直接损失9000元(含平台罚款2000元、退单金额19 064元,法院酌定比例计算)。A公司主张的恢复信誉费用72 110元违背诚信原则。A公司主张的人工损失56 000元与差旅费 1543.2元于法无据,且证据缺乏关联性。法院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9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诚信经营与法治保障是提振消费信心的关键。本案的审结维护了契约精神。口头协议亦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需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过审查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明确了违约事实,彰显司法对合同效力的尊重,倡导了诚信理念。针对平台商家主张的有偿删除差评费用,法院以有悖于诚信原则予以驳回,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提示商家完善证据留存机制,同时警示平台经营者加强供应链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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