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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21年08月30日
作者: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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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侵权责任纠纷中对雇主责任的认定

                        撰写人  贾向民

关键词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雇主责任 

裁判要点: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对雇主责任的认定是维护提供劳务者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案件索引

(2021)鲁1402民初16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杨坞村1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杨坞村15号。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八里庄6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刘纯亮,被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李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求变更为共计913324.85元。事实与理由:当事人王某军系被告屈某某长期雇佣的送货员工,2021年3月5日,王某军与同事商某某一起在果品市场内送货,在送货过程中,商某某驾驶送货三轮车,王某军乘坐送货三轮车,在行使过程中,王某军从送货三轮车上摔到地下撞击到头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随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德公物鉴字(2021)901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报告意见为:王某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王某军死亡的直接原因,又因王某军是在工作期间(王某军的工作时间固定,为:早5点半至晚6点半,加班最晚到9点左右。),因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屈某某辩称:一、两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侵权人商某某主张侵权责任并达成和解协议,其无权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后,两被答辩人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补偿责任的权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在诉前,两被答辩人积极向侵权人商某某主张侵权责任并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已在选择侵权人作为其赔偿主体而不是答辩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答辩人无权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本案应追加具体侵权人商某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在事故发生后,两被答辩人已与侵权人商某某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商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三、王某军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显示:该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军掉落路面原因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因涉案电动车为载货车辆,车厢无座椅不能载人,王某军站立车厢内明显不当;王某军在本次事故中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失去部分自我保护能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积极唆使商某某饮酒等行为更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成年人,王某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自担风险。因此,虽然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军死亡的后果,但是王某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较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截至目前,侵权人商某某并未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无事故责任,或者即使有责任也应该是同等或同等以下责任。 综上,两被答辩人起诉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屈某某并非侵权人;况且,本案中两被答辩人已经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军、商某某系被告屈某某雇佣的工人,2021年3月5日15时34分,二人在送货返回途中商某某驾驶安枪龙牌电驱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王某军双手抓握货厢前侧围栏俯身站立于货厢内,在德城区德运果品市场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的过程中,王某军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掉落于地面,王某军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军家属于当晚20时13分拨打122报警,21时40分在事故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商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对王某军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王某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5.1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电驱动三轮车行驶速度约为21KM/h。2021年4月9日,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王某军掉落原因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事发中午,被告屈某某与王某军、商某某一同饮酒,其中王某军饮酒约半斤,屈某某与商某某饮酒各2两左右。

2021年3月17日,商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王某军死亡一事,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出具,无法确定甲方赔偿金额,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甲方积极配合,现行赔付给乙方人民币两万元整。如甲方还需进行赔偿,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先行赔付的两万元。”

王某军196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系其妻子,原告王某某系其儿子。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257.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4573.02元,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6826.9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现被告已将判决由其承担的款项打至法院账户,原告尚未领取。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王某军在乘坐商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途中坠落受伤死亡。王某军系被告屈某某长期雇佣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王某军死亡后,两原告作为王某军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诉前原告积极向侵权人商某某主张侵权责任并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表明其已在选择侵权人作为其赔偿主体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具体的法律地位或实现具体权益保障,原告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同时,明确了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且该意愿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法可依的,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选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1.8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丧葬费21863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原告诉求。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王某军的死亡给其家人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4、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按20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等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对停尸费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车为载货车辆,车厢无座椅不能载人,王某军站立车厢内明显不当;王某军在本次事故中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失去部分自我保护能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积极唆使商某某饮酒等行为更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成年人,王某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自担风险。因此,虽然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军死亡的后果,本次侵权事故的发生,王某军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原告大量饮酒,并唆使机动车驾驶者饮酒,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中华民族优良的公正秩序良俗,应由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7524.85元,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屈某某应承担907524.85×30%=272257.46元。

案例解读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对接受劳务一方责任的认定有利于维护提供劳务一方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避免对接受劳务一方在具体案件中无限扩大责任导致社会经济环境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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