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延海等诉刘洪辉、郑海滨生命权纠纷一案

2014年06月20日
作者: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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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关于侵权问题,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冯延海,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系冯寿涛之父。

  原告:宗连娥,女,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寿涛之母。

  原告:高爱民,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寿涛之妻。

  原告:冯凯伦,女,199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寿涛之女。

  原告:冯宝迪,男,199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寿涛之子。

  被告:被告刘洪辉,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庆云县尚堂镇南堂村人。

  被告:郑海滨,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铁营乡郑庙村。

  原告因生命权纠纷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早7时许,五原告的亲属冯寿涛驾驶其车辆去被告刘洪辉处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刘洪辉雇佣被告郑海滨开吊车为其吊装吊盘,吊起的底盘突然下落,砸伤了冯寿涛的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具文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149.7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41.52元、交通费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82元等各项损失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洪辉辨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冯寿涛不是到刘洪辉处维修车辆,而是改装车辆,在改装前发生此事故。刘洪辉并不是雇佣郑海滨,而是受冯寿涛之托介绍郑海滨吊装。刘洪辉经营的是电气焊门市,冯寿涛到刘洪辉处改装车辆,应由冯寿涛负责将托盘及坡道都安置摆放好后刘洪辉才开始焊接。冯寿涛是在准备的过程中雇佣吊车吊装托盘时发生的事故,此时刘洪辉的工作还没有开始,冯寿涛在自行准备时受到的意外伤害与刘洪辉没有关系,故刘洪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刘洪辉愿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冯寿涛是为郑海滨吊装托盘遭受的人身损害,冯寿涛与郑海滨之间是承揽关系,应由郑海滨承担责任。

  被告郑海滨辩称,郑海滨与冯寿涛没有任何关系。郑海滨系刘洪辉的无偿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郑海滨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下旬,冯寿涛、胡景贤、李志强三人合伙买了一辆无底盘只有大架的解放牌车,同时还买了一个不带帮的平板(平盘),平板上有一个档板(位于机头后面),档板下面有一圆形鼻子。2012年2月27日,冯寿涛将一辆解放牌车和另外一辆拉平盘的东风车放到被告刘洪辉经营的尚堂电气焊门市改装,因为平板需要加固,横撑有两个地方开焊,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洪辉焊完该平板。又因需将平板吊装放置在解放车车架上再行焊接固定,被告刘洪辉联系到被告郑海滨让其进行吊装。2012年2月29日上午6时许,郑海滨开着其自有吊车来到刘洪辉的门市,由刘洪辉联系冯寿涛到其门市,冯寿涛到后,三人开始进行吊装,因平盘反着,首先把油丝绳的两个U形圈拴到平盘反面用吊车把平盘吊到地上,平盘着地后把油丝绳的两个U形圈解开;然后一个U形圈拴在平板圆形鼻子上,另一个U形圈拴到钢棍上,再用吊车把平盘从反面调到上面;平盘调正以后,拴到圆形鼻子上的U形圈没动,解开拴在钢棍上的U形圈,又拴到与圆形鼻子对角的地方,此时刘洪辉站在平板的东侧,冯寿涛站在平板的西侧,上述工作准备完后郑海滨开始用吊车吊起平板将其放到解放车的大架上焊接固定,因平板压轮胎和电瓶,冯寿涛弯着腰在轮胎那里往里垫木头,长时间的震动导致平盘上的圆形鼻子开焊,冯寿涛这侧的油丝绳弹上去,吊起的底盘突然下落,砸伤了冯寿涛的头部,刘洪辉、郑海滨遂将冯寿涛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颅面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副鼻窦积血、右枕部及左额顶部硬膜下引流术、枕部硬膜外血肿及枕骨大孔减压术,住院六天后,及脑外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救治无效于2012年3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冯寿涛当日死亡。郑海滨为冯寿涛垫付CT费360元。出事后,冯寿涛的合伙人胡景贤给刘洪辉加工费1800元。五原告分别为冯寿涛的父母、妻子、儿女。

  另查明,被告郑海滨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派出所对郑海滨的询问笔录中,郑海滨陈述,我有辆吊车,搞吊车出租;另陈述出了这件事也没人说报酬的事了。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冯寿涛、二被告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他们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该争执焦点,原告认为,冯寿涛将欲改装车辆开到被告刘洪辉处,双方即成立加工行为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洪辉是以交付劳动成果——焊接固定好的托盘为其取得报酬的条件的。刘洪辉的加工行为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吊装托盘是刘洪辉为了完成劳动成果而进行的必要工作。被告郑海滨进行吊装是刘洪辉联系的,与冯寿涛没有关系。被告郑海滨开吊车属于特种作业,在吊装前应当对吊装物的状况有义务进行检查,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起吊,郑海滨未保证安全具有过错。因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无论二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平板上开焊的吊装鼻应该不是用来吊装的,而是用来栓系绳索,固定运输中货物的。

  被告刘洪辉称,冯寿涛与郑海滨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刘洪辉没有实际参与吊装托盘的准备和过程,只是在一旁观看,案发时被告刘洪辉没有履行焊接固定托盘业务内容,被告刘洪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郑海滨提供吊车设备、特种作业技术和劳力,具体从事了吊装托盘业务,被告郑海滨应当是该吊装托盘业务的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郑海滨为直接侵权人,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刘洪辉与郑海滨不是共同侵权人。另外,冯寿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冯寿涛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同时吊装托盘属于废旧物品,冯寿涛对该托盘享有管理和控制权利,应该对托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郑海滨辩称,吊装是对刘洪辉的无偿帮工,在此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洪辉作为承揽人应当先行检查焊接牢固吊装鼻,其不作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刘洪辉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为刘洪辉的指挥示意才将放好的托盘重新抬起,也是刘洪辉指挥冯寿涛在托盘与车之间塞垫木头,结果在来回塞动时吊装鼻开焊砸伤冯寿涛。虽然刘洪辉予以否认,但检查吊装物并非是郑海滨的义务,刘洪辉应负主要责任。再者,吊车起重臂上有明显的警示,起重机下严禁站人,冯寿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针对上述争执焦点,被告刘洪辉出示两份证据,一是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对郑海滨的询问笔录,郑海滨以前曾收过冯寿涛的租金,能证明二者是租赁关系;另一份是刘洪辉夫妇与郑海滨的对话记录,能证明郑海滨与刘洪辉不是帮工关系。被告郑海滨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郑海滨提到“是刘洪辉自己的活就当帮忙”,因为二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接触甚多,此次吊装也是帮忙,分文未取;录音中说到上次给了1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还有白用的?”这句话不是郑海滨说的,对此,被告刘洪辉不再坚持自已方意见。

  被告刘洪辉申请证人杜培然出庭作证,称杜培然在刘洪辉经营门市旁的旅馆看大门,能够证明郑海滨自己和冯寿涛算租赁费。杜培然出庭接受询问,述称听到刘洪辉对郑海滨说“钱该怎么要就怎么要”,但不知道是谁和谁算,也没听到郑海滨对此的回答。被告郑海滨称当时证人并不在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相互矛盾,是虚假的。

  被告郑海滨本次庭审中提供三份新证据,一是2012年2月29日上午6时和刘洪辉的通话记录,二是两张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应由冯寿涛和刘洪辉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郑海滨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郑海滨是刘洪辉联系的,并非是冯寿涛联系的。被告刘洪辉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本案有关联性。对照片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对象。

  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41.52元,交通费69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是212400元,丧葬费21423元,冯宝迪是城镇户口,两年的抚养费17112元(2X17112÷2),冯寿涛的母亲宗连娥是61周岁,父亲是62周岁,二位老人是农村户口,抚养费是(18+19)X7393元÷2=136771元,依据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2014年标准)予以计算。对赔偿项目被告刘洪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依据年度赔偿标准提高或者是被抚养人的年龄所增加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洪辉不同意予以赔偿,应当以原一审判决书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刘洪辉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洪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郑海滨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一份、户口信息复印件九份、住院病历两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两份、李家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庆云鑫瑜特钢铸造金属制品厂证明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于洪存身份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心电图扫描各一份,被告刘洪辉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并附书面材料一份,被告郑海滨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杜培然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复印材料、郑海滨提供刘洪辉的通话记录、两张现场照片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寿涛在吊装托盘过程中受伤致死,由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由相应的责任人进行赔偿。

  关于冯寿涛、二被告三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他们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冯寿涛与刘洪辉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因刘洪辉接受了改装车辆后,平板需要加固,横撑有两个地方开焊 ,被告刘洪辉焊完该平板,又因需将平板吊装放置在解放车车架上再行焊接固定,被告刘洪辉联系到被告郑海滨让其进行吊装,刘洪辉收加工费18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洪辉承揽加工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吊装托盘是刘洪辉为了完成劳动成果而进行的必要工作,刘洪辉是以交付劳动成果——焊接固定好的托盘为其取得报酬的条件,所以冯寿涛与被告刘洪辉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洪辉主张冯寿涛与其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冯寿涛与郑海滨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洪辉与郑海滨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据郑海滨陈述,我有辆吊车,搞吊车出租;另陈述出了这件事也没人说报酬的事了,根据郑海滨自认的事实以及郑海滨吊装托盘的行为足以认定郑海滨出租吊车,交付劳动成果——将平板吊装放置在解放车车架上为其取得报酬的条件,因此刘洪辉与郑海滨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郑海滨主张给刘洪辉义务帮工理由不成立。

  被告刘洪辉申请证人杜培然出庭作证,证明郑海滨和冯寿涛算租赁费,因杜培然不是亲身经历的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据此杜培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郑海滨庭提供三份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损失应由冯寿涛和刘洪辉承担责任,因该证据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既有冯寿涛本人的责任,也有二被告的责任。被告刘洪辉非法改装存在安全性能的车,在承揽过程中未保障冯寿涛的安全以及未检查平盘上圆形鼻子致使其开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滨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作为专业人员,以出租吊车进行吊装获得劳动收入 ,在承揽过程中,应该知道平盘上的圆形鼻子是用来栓系绳索,固定运输中货物的,吊装前,应对吊装物的状况及栓系绳索的位置进行检查核实,是否能安全起吊,起吊后是否安全,郑海滨未按该操作规程,违反了专业工作人员的安全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冯寿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的认知和能力,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冯寿涛自己存在过错;同时吊装托盘属于废旧物品,冯寿涛对该托盘享有管理和控制权利,应该对托盘瑕疵承担责任;冯寿涛预改装车辆属于废旧物品,选任刘洪辉非法改装有过失。据此冯寿涛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 ,冯寿涛自行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 ,被告刘洪辉承担35%责任 ,被告郑海滨承担35%责任 。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41.52元,交通费69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1423元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冯宝迪抚养费17112元、宗连娥、冯延海抚养费136771元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7393元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按规定被扶养人三人的生活费是140467元(冯宝迪抚养费17112元),因原告主张三人的抚养费153883元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对超出13416元本院不予保护。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冯寿涛发生事故时正值壮年,有年迈的父母和尚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其死亡必然给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郑海滨为冯寿涛垫付CT费360元,应从郑海滨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即医疗费116149.72元、死亡赔偿金352867元(含抚养费140467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41.52元,交通费6900元共计509961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刘洪辉承担各项损失17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986元 ;被告郑海滨承担各项损失174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垫付药费360元,计17962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按责任分配比例冯寿涛应自行承担40388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