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寒冰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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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4日 | ||
[关键词]借贷合议、举证责任、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对于仅有款项交付凭证而没有借贷合议凭证的,付款方应举证证明款项支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根据证据判断是否为借贷关系和利息的有无以及数额;付款人无法证明付款背后的法律关系,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自己享有保有款项之权利的,则可按不当得利支持付款人款项返还的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62号(2014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德州大酒店诉称:被告白寒冰主持并负责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以用款为由让财务人员自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向被告账户内汇款或为其提取现金累计4379729.31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379729.3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实际所得款项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寒冰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白寒冰个人借款;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被告的银行卡,但这些银行卡并非被告白寒冰持有,持卡人签名一栏中也不是白寒冰本人的签名;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有白寒冰个人签字,但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白寒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应当是刑事犯罪的行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5、按照(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白寒冰个人用贪污的586万元替德州大酒店下属全资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德州大酒店欠白寒冰586万元,586万元与原告起诉的4379729.31元相抵,原告还欠白寒冰48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至2011年被告白寒冰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德州大酒店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借款的情形: (一)、被告白寒冰直接向原告德州大酒店借款的情况: 2010年4月14日、2010年8月4日、2011年1月27日,白寒冰分别向原告德州大酒店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40万元直接汇入白寒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内,白寒冰为原告德州大酒店出具了借款单。 2004年11月2日,白寒冰向德州大酒店借款47.8万元,借款事由为交股金,并出具了借款单;2009年1月7日,白寒冰借款10万元,借款事由为业务用,并出具了借款单;2009年3月,白寒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事由为预支设计咨询费,并出具了借款单;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被告白寒冰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0万元、10万元、1万元,以上借款,被告白寒冰未说明借款事由,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 2009年10月15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4月21日、2010年2月9日,白寒冰向原告德州大酒店出具借款单,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3000元、6万元,白寒冰在以上借款单审批人一栏签字。 (二)、其他借款情形 2008年4月17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1日、2009年12月、2010年4月26日,原告德州大酒店共向翟梅、徐丽等退股股东共支付股金12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白寒冰向原告借款收购了以上股份,但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二、被告白寒冰直接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开具的银行账户内的情况: (一)向白寒冰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汇款情况: 2002年11月26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6月23日,分别向白寒冰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汇入现金31150元、42300元、10万元;2005年5月5日,向白寒冰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汇入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83450元。 2003年3月9日、2003年4月4日、2005年5月27日、2006年5月23日、2006年5月23日分别向白寒冰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汇入现金5000美元(41500元人民币)、5000美元(41500元人民币)、2412美元(19992.83元人民币)、1000美元(8020元人民币)、1500美元(1203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3042.83元。 (二)、向白寒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情况: 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18日、2007年7月16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10月12日,分别向白寒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存入现金5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10万元、5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另查明,白寒冰借取款项后,于2003年4月从原告处报销8242元住宿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款项予以扣除。 以上款项均未在被告白寒冰的刑事判决书中涉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支条、企业账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2)德中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的借款行为具有连续性,至2011年被告白寒冰因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德州大酒店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010年4月14日、2010年8月4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白寒冰共向原告德州大酒店借款4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 关于2004年11月2日,白寒冰以交股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8万元;2009年1月7日,以业务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以预支设计咨询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0万元、10万元、1万元,以上借款共139.8万元,被告白寒冰在借款单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辩称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该款,可以认定为被告白寒冰向原告德州大酒店的借款,被告白寒冰应当偿还。 关于2009年10月15日借款单,金额20万元;2010年2月9日借款单,金额6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单,金额5万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单,金额3000元,以上31.3万元,白寒冰在借款单部门审批一栏签字。被告白寒冰主张以上款项用于其他单位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以上款项,亦应认定为被告白寒冰向原告的借款,此款亦应当偿还。 关于原告提供的向翟梅等股东支付退股股金12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白寒冰向原告借款收购了以上股份,但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另,原告德州大酒店提交的向白寒冰中国银行的账户汇款凭证、向白寒冰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凭证,证明将2056492.83元直接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后被告白寒冰仅报销一张金额为8242元的差旅费发票,原告同意将8242元从上述款项内扣除,扣除后应为2048250.83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亦为借款,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以上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款。虽然不能认定为借款,但被告白寒冰没有合法依据确实占有了此款,取得了不当利益,同时给原告德州大酒店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被告白寒冰应返还给原告德州大酒店不当得利款2048250.83元及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寒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11.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白寒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2048250.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8元,由原告德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元,被告白寒冰负担39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寒冰负担。 [案例注解] 对于仅有款项交付凭证而没有借贷合议凭证的,付款方应举证证明款项支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根据证据判断是否为借贷关系和利息的有无以及数额;付款人无法证明付款背后的法律关系,收款人也无法证明自己享有保有款项之权利的,则可按不当得利支持付款人款项返还的请求。 [署名]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小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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