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食品标签误将"荷叶"标注为"荷蒂",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商品“标签瑕疵”引发的“知假买假”案件。
2024年3月,陈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经营的网店处购买了15盒蛹虫草葛根调味茶并支付货款2693.25元。陈某收到产品后在调味茶配料表发现其添加了“荷蒂”,因“荷蒂”属于中草药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向商家申请了退款。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退还陈某全部货款并向陈某发送了退货地址,陈某按约将其中14盒调味茶通过快递予以退回,因商家未及时退还快递费用105元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承担退货费用105元,并按照货款支付十倍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蛹虫草葛根调味茶经检测符合GH/T1247-2019《调味茶》要求,根据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提交的《代用茶委托加工协议书》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调味茶配料没有“荷蒂”,是标签制作误将“荷叶”写成了“荷蒂”,属于产品标签瑕疵。
法院认为,陈某与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对于“退货包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家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支付运费。但是对于陈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责任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且以“填补”为原则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在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更沉重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有更严苛的要件,以避免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不相当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购买的订单明确记载案涉产品配料中有“荷蒂”,说明陈某在购买时已明确知晓,收到产品后立即投诉并因同类型案件数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其目的是获取利益。案涉产品属标签瑕疵,事发后商家立即对产品进行了召回,且陈某购买后亦未进行食用,未对陈某造成实质损害,故法院对陈某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不鼓励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进行索赔虽然能倒逼商家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防止“劣币驱逐良币”,但也会让部分商家“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本案的处理亦在提醒“知假买假”的“消费者”,“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更加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身为消费者,应当理性维权、合理维权、诚信维权,不能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作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实扛起产品质量关卡的责任,从根本上杜绝“职业打假人”找上门,营造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
当食品标签误将"荷叶"标注为"荷蒂",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商品“标签瑕疵”引发的“知假买假”案件。
2024年3月,陈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经营的网店处购买了15盒蛹虫草葛根调味茶并支付货款2693.25元。陈某收到产品后在调味茶配料表发现其添加了“荷蒂”,因“荷蒂”属于中草药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向商家申请了退款。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退还陈某全部货款并向陈某发送了退货地址,陈某按约将其中14盒调味茶通过快递予以退回,因商家未及时退还快递费用105元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承担退货费用105元,并按照货款支付十倍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蛹虫草葛根调味茶经检测符合GH/T1247-2019《调味茶》要求,根据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提交的《代用茶委托加工协议书》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调味茶配料没有“荷蒂”,是标签制作误将“荷叶”写成了“荷蒂”,属于产品标签瑕疵。
法院认为,陈某与福建某电子商贸公司对于“退货包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商家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支付运费。但是对于陈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责任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且以“填补”为原则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在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更沉重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有更严苛的要件,以避免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不相当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购买的订单明确记载案涉产品配料中有“荷蒂”,说明陈某在购买时已明确知晓,收到产品后立即投诉并因同类型案件数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其目的是获取利益。案涉产品属标签瑕疵,事发后商家立即对产品进行了召回,且陈某购买后亦未进行食用,未对陈某造成实质损害,故法院对陈某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不鼓励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进行索赔虽然能倒逼商家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防止“劣币驱逐良币”,但也会让部分商家“小过担大责”,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本案的处理亦在提醒“知假买假”的“消费者”,“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更加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身为消费者,应当理性维权、合理维权、诚信维权,不能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作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实扛起产品质量关卡的责任,从根本上杜绝“职业打假人”找上门,营造诚信有序的生产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