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诉王文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一)首部
1.(2012)菏牡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原告:刘英
委托代理人: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景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军;审判员:张斌 刘昌军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英诉称:我与被告王文景是儿媳与公爹的关系,2009年9月10日,我在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期间,不幸将左臂卷进轧花机。当时被告王文景在场,他本应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停机将我的左臂拿出。可他在没征求我的意见的情况下,用剪刀将我的左臂剪掉,当天被送到菏泽博爱医院治疗,治疗20多天后出院。当时被告王文景承诺,等有时间了给我到更好的医院安装假肢并给我赔偿,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王文景一直没有给我安装假肢并赔偿。当时考虑到我与被告王文景系儿媳与公爹的关系,如果起诉将会影响到家庭和睦,因此我没有在诉讼时效结束前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属于我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形,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菏泽市牡丹区文景网套加工点是被告王文景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我看到公爹的棉花加工门市上忙前去帮忙,公爹有时候一天给50元,有时候不给,应当属于民法中的帮工关系。我与丈夫关系本来很好,可现在被告王文景嫌弃我是残疾人,鼓动其儿子与我离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景立即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费、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评残之前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 431 724元。
被告王文景辩称:原告刘英与我的儿子王忠建于2007年结婚,婚后我们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在共同的生活中,我和原告刘英共同经营棉花加工,收入归大家共同所有,共同消费,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9月,而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8月,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原告刘英严重违背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刘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英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司法鉴定,因为伤残等级、假肢费用等评定过高,庭审中,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其计算伤残赔偿金却以市民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护理依赖、误工费、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英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三)事实与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英与被告王文景之子王忠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文景是儿媳与公爹的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告刘英在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时,左臂卷进轧花机,当日住进菏泽博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挤压撕脱完全离断伤,住院18天,实施了左上肢截肢术。2012年9月2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损伤三级伤残。2、假肢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52 800元。3、误工时间为90日。4、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5、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6、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刘英支付鉴定费2 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景立即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抚养费、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评残之前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 431 724元。被告王文景辩称与原告刘英共同经营棉花加工,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文景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假肢费用等评定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里办理重新鉴定事宜。
另查明:刘英与王忠建(王文景之子)于2007年11月13日结婚,婚生女儿王晓晗2008年5月13日出生。
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 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901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 351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刘英及王晓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英1983年11月5日出生,务农,女儿王晓晗2008年5月13日出生。
2.原告刘英的残疾人证。证明刘英的残疾等级为三级。
3.原告刘英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等。证明原告刘英于2009年9月10日12时进入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实施左上肢截肢术。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菏泽市牡丹区文景网套加工点是王文景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成立于2007年4月3日。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英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损伤三级伤残。2、假肢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52 800元。3、误工时间为90日。4、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5、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6、不需要后续治疗。支付鉴定费2 000元。
6.刘俊华和许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刘俊华、许秀兰的职业务农。
7.原告刘英要求分家析产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共同生活关系。
(四)判决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论焦点有:第一、原告刘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第三、原告刘英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第四、应当由谁对原告刘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争论焦点,原告刘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刘英与丈夫王忠建及公爹王文景等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和睦。2、2009年9月10日,原告刘英在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时,左臂卷进轧花机,在菏泽博爱医院治疗18天,实施了左上肢截肢术。3、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景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王文景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刘英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刘英则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一是考虑到和丈夫王忠建夫妻关系很好且生育了子女。二是与被告王文景系儿媳与公爹的关系且家庭和睦。三是如果向自己的公爹主张权利,势必引起家庭的不和睦。四是属于人之常情。现王忠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英离婚,以后刘英的生活会将更加艰难,因此,原告刘英要求被告王文景对我的损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英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障碍”的情形,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主张权利,属于人之常情,如果刘英向自己的公爹主张权利,势必引起家庭不和睦,与公序良俗相悖。王忠建向法院起诉与刘英离婚,对于刘英来说,以后的生活会更加艰难。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而不能简单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第二个争论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到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时,原告刘英是提供劳务者,被告王文景是接受劳务者,形成了劳务关系。
第三个争论焦点,原告刘英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依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3 472 元(8 342×20×80%);假肢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452 800元;护理费为7 237.2元(29 351÷365×90×1);误工费为7 237.2元(29 351÷365×90);被抚养人王晓晗生活费为33 045.6元(5 901×14×8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参照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基本上能够自理,护理期间为五年为宜,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部分依赖护理费为12 543元(8 342×5×30%)。原告刘英已支付鉴定费2 000元。综上原告刘英的损失共计648 875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身体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为宜。
第四个争论焦点,应当由谁对原告刘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英 到被告王文景经营的棉花加工门市工作时,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英在弹花过程中造成左臂被卷进轧花机,显然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被告王文景对自己的轧花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这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王文景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刘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较适宜。故,被告王文景应赔偿原告刘英各种损失共计394 325元(648 875×60%+5000)。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王文景赔偿原告刘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赖护理费等,共计394 325元。
二 驳回原告刘英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例涉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计算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止制度源于罗马法。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致使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事,均应成为时效中止的事由。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的界定,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法则。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看,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不可抗力。二,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四,当事人之间有家庭关系存在。对于上述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均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相比而言,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前三种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对于家庭原因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但基于家庭原因,使权利人客观上无法或者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形,在我国也是无法避免的。笔者认为,在目前相关立法没有完善之前,可以利用法律原则具有的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适用于具体个案。
在法律原则适用的过程中,它具有三大功能:一是指导功能;二是评价功能;三是裁判功能。所谓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是指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规范标准适用于案件的裁判过程。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规范标准适用于具体案件,但应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直接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对于适用法律原则负有举证的责任,且提供的理由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法律规则适用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刘英因为家庭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人之常情。如果法院机械的适用法律规则,认定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则会导致原告刘英败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庭审中,原告刘英对于为何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因此,本案符合法律原则适用的三个条件,可以适用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认定原告原告刘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佀(si)同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