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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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06日 | ||
【裁判摘要】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16号。 代表人:张剑。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法人单位。 被执行人:赵立学、丁转、孙红霞等19名自然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在执行(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案件中,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赵立学、丁转、孙红霞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一、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二、非投保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适用提取收入的条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滨州中院审查查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王文东、冯秀、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王勇、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赵爱芹、高慧、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李翠霞、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即代偿之日至2014年1月6日起诉之日,以6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王文东、冯秀、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王勇、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赵爱芹、高慧、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李翠霞、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洪涛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王文东、冯秀、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王勇、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赵爱芹、高慧、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李翠霞、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洪涛中任何被告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被告对其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十六分之一的担保份额。 2014年8月20日,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滨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赵立学、丁转、孙红霞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涉案人寿保险合同共计4份,其中赵立学1份、丁转2份、孙红霞1份,均为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分别为:一、2012年3月21日,被执行人赵立学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100101100182708,交费方式为趸交2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为赵立学,受益人为法定。二、一是2011年3月23日,被执行人丁转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100111EL8209392,交费方式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20 383元。保险期间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为王啸,受益人为丁转。二是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丁转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单号为100081337002214,交费方式为按年(3次交清),每期1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为丁转,受益人为法定。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版)。三、2013年3月7日,被执行人孙红霞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100081300545007,交费方式为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 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版)。以上保险合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向滨州中院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文件,其中对保险责任、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质押贷款等做了明确约定。 滨州中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异议人的异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的人身保障功能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关于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的人身保障功能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一、涉案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二、分红型人寿保险现已成为投资理财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投资理财和人身保障的双重功能,且其作为一种商业性保险,并非当事人生活所必需,因此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三、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而非债权。因此,滨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对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滨州中院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理由为:1.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系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人身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依据法律规定,非投保人书面同意解除合同,保险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人民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而且保险合同一旦解除,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2.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财产权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二是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不属于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也并未到期,不属于到期未支取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提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综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编写人:马向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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