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华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09)济阳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卫华。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15日1时25分,贾爱军驾驶王新民所有的鲁A73978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4.6KM处时,与前方刘清才驾驶的原告陈卫华所有的鲁A9092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爱军及其车上乘员房玉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民承担事故70%责任比例,陈卫华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判决王新民赔偿房泽银死亡赔偿金61152元、丧葬费798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陈卫华赔偿房泽银死亡赔偿金26208元、丧葬费34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王新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院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民赔偿贾廷新、田金春死亡赔偿金78612元、丧葬费9911.50元、贾廷新被扶养人生活费9575.30元、田金春被扶养人生活费8891.35元。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民赔偿陈卫华车辆损失6755元、拖车费1855元、邮寄费21元;陈卫华赔偿王新民车辆损失44184.90元、鉴定费及拆解费1620元、拖车费600元、王新民已赔偿贾廷新、田金春的赔偿款32097.05元。后王新民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院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卫华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陈卫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陈卫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惠民支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三、案件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原告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商业险是否全额赔付。原告主张被告惠民支公司在原告购买商业险时,未告知其需要投保交强险,且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惠民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投保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再由商业险予以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是2006年11月15日,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以后。而任何一个保险险种,均有特定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只能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条款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是对保险标的、范围的规定,既不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也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对于原告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全部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予赔付的各项限额后,由保险人按照原告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滨州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房玉诚、贾爱军二人死亡,王新民与原告陈卫华赔偿死者房玉诚之父房泽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62元;赔偿贾爱军之父母贾廷新、田金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990.15元,两项合计216252.15元,去除当时交强险应予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再按照原告陈卫华承担的30%责任计算,即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216252.15-50000)×30%=49875.65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一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去除,不再重复处理。原告陈卫华赔偿王新民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6404.90元,去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44404.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负责赔付。被告辩称车辆损失价值应以被告方鉴定的价值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卫华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4280.55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编辑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是2006年11月15日,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以后。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商业险,而任何一个保险险种,均有特定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只能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条款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是对保险标的、范围的规定,既不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也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该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生效的情形,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再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