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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6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0881民初425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工程款150687.8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A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阜市石门山镇某工程交给蒋某某施工,2017年7月15日,蒋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A公司拖欠施工费导致蒋某某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蒋某某在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20年11月通过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该公司追索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A公司欠付蒋某某施工费150687.82元。

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认可A公司欠蒋某某的工程款150687.82元,但因答辩人其他项目发生三角债务纠纷,导致现无款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保全费、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承认原告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明显构成违约,理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其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150687.82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687.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诉讼保全费1273.44元,合计2930.44由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名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    

书记员  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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