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认可A公司欠蒋某某的工程款150687.82元,但因答辩人其他项目发生三角债务纠纷,导致现无款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保全费、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诉讼保全费1273.44元,合计2930.44由被告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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