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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3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民初444号

       原告:颜某,男,汉族,住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曲阜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住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与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颜某某、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616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1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早上,我去被告公司给其送料,在被告公司卸料的时候,被告的工人驾驶铲车倒车卸货时,碾压到我的腿把我撞到,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住院50天,住院期间因左小腿皮肤坏死,又做了皮肤移植手术,我身体经受了极大的疼痛。被告仅在住院时支付了3000元,其他未再支付。综上,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不仅给我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同时住院及恢复期间,我经营驾驶的大车根本不能拉货运营,给我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慰问;二、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负有重大责任,而被告无过错,原告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出事地点是在被告公司内,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入内;2.作为运货方的原告,只有在卸自己的车时才允许下车,而当天当时并不是卸原告的货,原告所处的位置也不在车辆附近;3.铲车自身发出的噪声极大,正常人正常情况下听到声音会本能的躲避,而原告没有躲开的原因,不得而知;所以,综合以上几点,原告在此事件中责任重大。三、事件出现后,被告垫付医疗遇3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接诊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在被告处受伤。证据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检查诊断证明一份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9616元。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货车营运期间,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及恢复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是一份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与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早上,原告颜某去被告处送料,在被告的公司院内,被其工人驾驶的铲车倒车卸货时碾压到腿部而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住院50天,花医疗费19616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616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1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人驾驶铲车倒车卸货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谨慎操作,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碾压到原告腿部而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的施工场所送料对自身安全亦应尽充分注意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场所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被铲车碾压到腿部致伤,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及所挂靠企业的营业执照,却未能提供每天收入300元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是在给被告送料的过程中受伤,故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医疗费19616元、误工费27406.50元(249.15元×110天)、护理费10000元(50天×2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822.5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及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再赔偿给原告颜某45658元(60822.50元×8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颜某承担223元,被告曲阜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段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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