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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14(2021)鲁0881民初3105号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2年05月31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民初3105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曲阜市某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付鑫茹,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曲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某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曲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某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电力公司)、第三人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置业公司)、曲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某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60万元(暂计)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未及时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曲阜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金无法确定起算时间由法院酌情认定。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从2019125号);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公司,2018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第三人山东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曲阜甲小区一期二期电力工程项目、第三人曲阜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曲阜乙小区二期三期项目中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约定原告如促成被告上述项目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为居间成功,被告则需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工程量上再以每平方米4元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2018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曲阜甲小区一期二期、曲阜乙小区二期三期电力工程项目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上述项目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后对上述全部事实又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予以了确认。按照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曲阜甲小区项目和曲阜乙小区项目签订了居间合同,但其中曲阜甲小区项目因第三人山东某置业公司起诉解除合同,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原告的居间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不符合支付居间费用情形,对于曲阜乙小区项目被告于2021年8月得知在该项目中原告并未实际提供任何的居间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曲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没有居间行为,其主张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山东某置业公司陈述,根据民诉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山东某置业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错误行使诉权错列第三人,给山东某置业公司造成诉累和声誉损失,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撤回将山东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主张。

第三人曲阜某房地产公司陈述,我们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可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山东某置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3日,居间人原告(乙方)与委托人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曲阜甲小区一期、二期电力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发包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回;如果乙方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如果乙方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每天按未及时支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居间项目报酬为地上建筑每平方米4.00元,在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发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按乙方引荐的发包方与签订的房地产配电合同付款比例5日内足额向乙方付款;甲方负责通知乙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的义务;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相关的所得税由乙方负责;居间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若居间人促成配电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合同不成立,乙方同意承担乙方所有活动费用;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

2019年224日,居间人原告(乙方)与委托人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曲阜乙小区二期、三期电力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发包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回。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同前述2019123日的《居间合同》基本一致。

在上述两《居间合同》签订之前,2018年823日,发包方山东某置业公司与山东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TX-20180712096的《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某电力公司承建山东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曲阜甲小区一期、二期配电工程,一期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54367.75平方米,二期地上总面积见补充协议;曲阜某房地产公司与山东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XQFSR2018910的《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东某电力公司承建曲阜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曲阜乙小区二期、三期配电工程,二期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00001平方米,三期地上建筑总面积见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与山东某电力公司均认可案涉两份《居间合同》是在上述两份《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补签的。

山东某电力公司对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计算标准和承包合同载明的曲阜甲小区项目一期地上建筑总面积154367.41平方米、曲阜乙小区项目二期地上建筑总面积100001平方米无异议。

2018年1029日,山东某置业公司向山东某电力公司出具《联系函》,称“现至10月底该合同的相关手续办理无明显进展,为保证该工程后续工作顺利进行,望贵公司尽快给予答复该合同手续的具体办理情况,以及能否按照合同承诺完成工作内容!”后该承包合同已由当事人解除。

2019年129日、1122日、1129日、2020424日、426日,山东某电力公司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居间费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220000元。

对于为何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又同原告签订书面居间协议并支付居间报酬的问题,山东某电力公司庭审中辩称为:“本案涉及的曲阜乙小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第三人2,在后期和本案原告交流的过程中,本案原告称其在第三人2处有相应资源,可以促成被告与第三人2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便委托原告去促成合同的签订,后期被告与第三人2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当时以为系原告利用自己的资源进行居间服务,才致使合同的签订,所以在后期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至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被告方才从第三人2处得知本案原告从未进行过沟通服务,没有这个居间的事实。”

2021年225日本院另案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山东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显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在对冯某某提交的36万元欠条和收到条质证时,称欠条和收到条“为王某所写,但该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该借条系应原告要求王某对原告与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所付款项为山东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担保或者保证,而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 该庭审笔录还显示,王某提交了山东某电力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作为证据,并称“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最终结算给原告居间费约为36万元。录音中所述曲阜乙小区居间协议即为该协议,录音中所作保证即为该居间协议的保证。”在法庭询问王某“为什么说居间费问题有王某出具借条,他为什么同意出具”时,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因为王某是山东某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居间合同也是在王某的领导下签订的,所以原告一直要求王某支付居间费用,后期双方就签订了借款的手续。”法庭辩论时,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所提借条及收据仅是对曲阜乙小区居间费的一个保障,而不是说借条的36万元就是居间费。”该36万元山东某电力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山东某置业公司称其与山东某电力公司签订《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后,山东某电力公司收取了山东某置业公司的定金,但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现该合同已经解除了,山东某电力公司承认承包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但称是因为山东某置业公司想要更换承建单位才引起的合同解除问题,并称原告虽通过资源促成了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但从开发商导致的合同解除看,其提供的居间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并未完成相应的居间服务。曲阜某房地产公司称三期已经施工,二期、三期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00001平方米。山东某电力公司提交曲阜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95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直接对接沟通,期间没有任何居间人和居间行为,曲阜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冯某某,也从未与冯某某有过接触,曲阜某房地产公司承认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山东某置业公司称,涉及其的承包合同是否是在原告居间下签订的不清楚。对于22万元的居间费用,山东某电力公司主张是曲阜乙小区项目的居间费用,而原告则称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居间费用,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山东某置业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曲阜某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完成了居间行为及居间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案涉居间行为发生于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居间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电力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签订相应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而两份《居间合同》形成于两份《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所以,根据承包合同与居间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及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居间合同》为当事人事后补签,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就意味着原告的居间行为完成,而且,被告为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一方,自然对承包合同签订过程知情,对于原告是否提供了居间行为也应当明知,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居间行为,则一般情况下被告不会与原告事后再行补签《居间合同》,这一点,从被告也认可原告在曲阜甲小区项目中通过提供资源促成承包合同签订也能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促成了被告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无论依照双方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都已完成了居间行为,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辩解曲阜甲小区项目《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提供的居间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未完成相应居间服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事实系原告原因所致,因此,如前所述,在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此部分的居间报酬,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9年5月双方签订《房地产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和原告未进行居间的事实,但事实上该承包合同成立于201922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之前,从时间上看,二者显然矛盾,故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两份《居间合同》均约定按地上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元计算居间报酬,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曲阜甲小区项目一期地上建筑总面积154367.41平方米、曲阜乙小区项目二期地上建筑总面积100001平方米,故居间报酬总计为1017473.64元(154367.41×4100001×4)。此外,原告还要求按照曲阜乙小区项目三期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居间报酬,因其未提供三期地上建筑面积数额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居间报酬,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同时,因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居间报酬暂计为60万元,因此,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亦为60万元,对其他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案涉《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未及时付款金额的1%结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6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曲阜乙小区项目支付给原告22万元居间报酬,因原告不予认可为该项目的居间报酬,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22万元是否为曲阜乙小区项目的居间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居间行为促成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因原告起诉的居间报酬标的额暂计为60万元,故本院亦按照该数额予以判决,对其他部分居间报酬,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居间报酬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8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山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法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宫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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