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一再强调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平等、合法保护,这也对下一步刑事司法如何在刑事审判中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骗取贷款罪作为民营企业极易触发的罪名之一,如何认定与把握事关民营企业的发展与保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一中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仅有一个单一法律条文,缺少相应配套司法解释,现有能查到的规定是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该规定仅为立案追诉标准,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不具有指导意义。该罪名自2006年6月增设以来被大量适用,无疑对维护金融机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起到积极作用,但因在司法实践中各办案单位甚至全国各地法院内部对该罪名的理解与把握认识不统一,导致罪与非罪如何把握出现争议,甚至出现该罪名“兜底”现象,实践中亟待统一认识与尺度,防止刑罚适用出现随意性,或者对罪名的理解作出任意扩大性解释。 关键词:骗取贷款 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构成 民营企业保护 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升级与调整,各类社会矛盾集中、突发,司法裁判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功能越来越重要,老百性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作为司法裁判者对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要慎之又慎,处理过程、结果要照顾、回应社会公众关切,防止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在个案处理上让社会公众产生非平等对待的感受,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法学界的共识,也是我国刑法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刑罚手段的适用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更要严格、慎重,以防出现因旧的经济体制、方式或传统做法导致本应可以作为经济纠纷或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处理的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处理,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案件便是此类极易“升格”的案件类型之一,尤其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地位、作用进行了强调,刑事司法应该在处理涉经济类犯罪案件包括骗取贷款罪案件中起到把关、引领作用,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不统一的情况下,统一认识显得更加紧迫和必要。 一、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类型 从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的案例来看,骗取贷款的形式、手段、后果多样,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从笔者接触的常见案件类型来看,借款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银行贷款过程中均采用了伪造虚假财务报表或伪造购销(买卖)合同等欺骗手段,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先后多次伪造财务资料,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后因经营不力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还款,致使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2、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为达到银行贷款条件,伪造财务报表等资料,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取得银行贷款后或因经营不善,或因陷入担保链条,或因“以新还旧”银行抽贷等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银行选择刑事报案处理。 3、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查封、冻结相应财产,此类案件银行往往不会主动选择刑事诉讼处理,而是因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以上几种情况如果进入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与法院之间对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往往会产生重大分歧,在当前公诉机关撤诉或法院判处无罪非常困难的现实司法环境下,给基层法院审判案件带来巨大压力,尤其在被告人已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判时更加慎重处之。 二、骗取贷款罪认定的现实困境与法律构成分析 我国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罪名的设定上,一个是贷款诈骗罪,该罪名的认定主要侧重于借款人借款时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方面,或者从借款后是否能够归还的客观行为表现上来推测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来认定,该罪名不单从犯罪主体上(单位不能构成该罪)有所限制,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上太过复杂,实务操作上认识分歧较大。从利于打击犯罪、保护金融安全的角度来看,另一个罪名即骗取贷款罪则易于操作的多,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来看,该罪名的设定即采取了“行为+后果”模式,正如我国刑法上诸多采用此种模式的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罪名。该罪的构成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在贷款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该是两个要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理解: 一是唯数额论或唯行为论。有人认为只要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数额达到公安机关的追诉标准100万元以上,就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贷款数额动辄几百万、上千万,具有一定刑事违法性,应当予以追究。笔者认为,该观点仅仅考虑了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却忽视了该罪名更加侧重于考查金融机构有无损失的另一构成要件,按此观点,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犯罪如果仅考虑行为而不考虑犯罪后果,则会陷入仅行为入罪造成扩大刑事打击范围的错误逻辑,与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律规定也是严重相悖的。 二是对“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识分歧。有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未按期归还贷款,造成金融机构催收或提起民事诉讼,即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甚至出现金融机构提起民事诉讼保全担保人财产,给担保人造成损失即按有其他严重情节处理的认识。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为实际损失,金融机构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仍不能挽回损失的,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从现实方面来看,该罪名的受害人应为金融机构,但作为受害人的金融机构却不愿选择刑事报案,因为其通过刑事追赃手段无法追究担保人责任,而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可以保全借款人、担保人财产,以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从这一表现来看,金融机构在未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之前,也不愿承认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如果认为给担保人造成损失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这与该罪名的设立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目的相背,也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符,被告人即使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应做限缩性理解,如被告人恶意骗贷、被告人将贷款资金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等。 从以上对该罪名的法律构成分析来看,骗取贷款罪的认识既不能侧重于一面,也不能出现扩大性理解,应当严格法律适用,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大过宽。 三、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的必要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罪名的处理对象大多为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因此,严格、统一法律适用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与保护非常重要,也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民营企业发展予以保护的讲话精神在司法层面上的具体贯彻。 1、骗取贷款罪案件产生的现实环境。从整个社会金融体制运行现状来看,金融机构靠放贷利差追求利润,过去多年金融机构贷款侧重于“放”,而对于“收”存在监管不力,也造成了大量不良,给金融机构甚至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了巨大压力和重大损失。在侧重于“放”的大环境之下,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条件失之于宽,甚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企业利润报表要求进行明示,审计部门由金融机构指定或介绍,整个贷款虚假材料的准备过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或疏于实地考查,导致大多企业贷款材料均存在虚假,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从企业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来看,企业大多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偿还借款,或因陷入担保链条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企业不能正常按期还款的原因多种多样,反而认定企业恶意拖欠的案例很少。因此,考虑到此类案件产生的社会现实原因,认定此类犯罪应当从严把握。 2、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案件类型及对法律构成要件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伪造贷款材料,即便如期归还,如果公诉机关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法院在认定时应当注意区分情况考查企业的“恶意”贷款性质,另外,对企业“以新还旧”的情况,企业多次伪造材料是对之前贷款行为的延续,以新还旧可能是应金融机构要求而为之,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犯罪。 3、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受害人选择刑事报案的情况,应当严格分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贷款合同签定过程中的作用,如果其工作人员有明示企业造假行为、受贿行为或者指定、介绍审计机构的情况,因工作人员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代表的系金融机构,便会出现贷款企业与金融机构合伙骗取贷款资金的事实,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贷款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4、对于金融机构没有选择刑事报案,而是自愿选择民事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因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就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笔者同意刑事实务刊载的几起无罪案件情形的法院分析论证意见,具体理由上面已经论述。实践中,还存在担保人(反担保人)报案的情形,因担保人财产被查封、冻结,或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人出于利益考虑报案,一是因金融机构没有损失或损失无法确定,二是因担保人不因犯罪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规定,三是因担保人(反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所担保的企业经营状况更为了解,或与担保企业有其他利益关联,其选择报案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更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严格考量,不能因其他案外因素轻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综之,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对该罪名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防止出现打击范围的扩大,对于因各种复杂因素导致的社会普遍性问题,不能一味追求刑事处罚,以刑事处罚手段替代其他法律救济,刑罚在维护社会秩序上应当是国家强制手段中最后采取的必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