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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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18日 | ||
一、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内涵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自己所管领下的人或者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二元论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侵权责任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用三元论的观点,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七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归责体系是由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例外,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述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关于多元论的归责原则学界争议较大的是公平原则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确认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又叫衡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⑸《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存在的,而作为否定过错归责的“公平责任”恰恰是不公平的。要求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所谓“公平责任”,实质上是将无过错责任一般化,这就在根本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使过错在民事责任归结上已经再没有任何归责原则意义。可见,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从公平意义上讲正好与“公平”的宣示相反,完全背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认为公平责任构成一项归责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综上,笔者也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亦有其积极意义,它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缺乏明确的侵权责任人时),同时能够及时解决损害赔偿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与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一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违法行为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给受害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违法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是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为一定的行为,便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是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必须为某种行为,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比如下水道维修工人在对下水道维修后未将下水道井盖复位,致使行人坠入下水道中造成人身损害,维修工人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即赔偿责任只有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没有损害的结果,那么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无从产生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损害事实分为三种,分别为人身损害事实、精神损害事实、财产损害事实。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学理上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最常见的因果关系,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行为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称适当条件说,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过错,即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的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民法框架下的一般情形中区分故意与过失“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失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与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⑹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区分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确定民事责任的大小也有特殊的意义。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就有必要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彼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小。 2、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问题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原则上只要是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侵权案件均应适用该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该原则,可以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规定,而其他归责原则仅是例外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为一般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解决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据以对侵权案件行使裁判权的法律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多数侵权责任案件都是一般侵权责任案件,法官据以确定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从该原则的构成要件上看,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缺一不可,在审理案件中要予以综合考量。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区别于其他归责原则之处,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就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主观过错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必备要件。比如,殴打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就要着重考察行为人对致人损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正当防卫而致使他人伤害,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不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不但适用于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相较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无疑是更为科学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规定为审判过程中对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确定过错责任之比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比如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并未明确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能否减轻雇主责任的问题,但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雇员对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形,比如维修部雇员在进行楼外空调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而爬出室外坠楼的情形,此种情形下雇员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确认被侵权人自身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就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合理区分双方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 1、过错推定原则的存与否 学界不同学者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特殊情形,一直有不同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其仍然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只不过在证明过错的时候,采用推定成立的方式”。梁慧星教授也在其《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中指出“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作了说明,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本法第6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7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可见本法采取二原则说,应无疑义 ”。“从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笔者注)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而未将过错推定责任视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在当代过错推定原则已被各国立法所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我国侵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笔者作为身处基层一线的审判人员,学术水平有限,很难对上述学者、教授的观点作出评判,但是笔者认为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过错推定责任进行分析和探讨,故将过错推定责任单独列为一例予以分析。 2、过错推定责任的概念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自身所受侵害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推理方式。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采取了关于过错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将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实际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认识深化的结果。《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即是法国民法典对过错推定制度的明确规定。 3、过错推定责任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问题 第一,过错推定责任不是普遍适用的归责方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否则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只能使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比如特殊责任主体的归责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即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特殊责任主体,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特殊责任主体负有举证自己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中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等责任主体则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述两条规定从受害人的行为能力入手,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二,在责任构成要件上,过错推定原则仍要求侵权责任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错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确认主观过错是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显著区别。 第三,在证明责任上,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有明显的不同。过错推定原则仅要求受害人证明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此后法官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而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四,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的最主要区别。 由于过错推定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应当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适用,而不能无限扩大。在审判实务中除上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我们不应随意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单方面增加行为人的举证责任,曲解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就是严格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能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问题。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杨立新教授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虽然学者对该原则的构成要件观点不一,但是都认为适用该原则时主观过错不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法官亦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2、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务中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仅适用于一些特定的领域而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具体规定的范围,具体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因此,法官不能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案件作出判决,而是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的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要件的具体规定来裁判案件。 第二、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如果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不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是应当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造成的。行为人的这一举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为显著的区别,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过失,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事由。如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形下,赔偿数额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如果法律对其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则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因此在很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数额都予以限制。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定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这些规定也是与国际条约相适应的,比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onthe Carriage of GoodsbySea,1978)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结语 在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而这些归责原则又对侵权责任法各具体条文的适用起到了统帅全局的作用。虽然对于归责原则的划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不可否认本文论及的各项归责原则确立的民事责任认定方法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理解和领悟,以期处理好每一起侵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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