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车外受害能否作为“行人”获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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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8日 | ||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8日14时21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A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银川方向235公里+600米处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谢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鲁V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和未按规定转移的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是济南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鲁V牌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谢某某的近亲属谢某某、刘某某等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济南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 52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谢某某为行人,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责任比例过高,认可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同原、被告所述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系因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在应急车道下车设置警示标志后停留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道线处未及时撤离而被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事故发生时,谢某某虽然已经离开所驾驶车辆,但其离开车辆是因履行作为驾驶员下车处理车辆故障的职责,其下车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分道线处停留查看车辆现状的行为应视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并不能单纯因为被撞时身处车外,便直接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行人。但事发时谢某某下车查看车辆故障时,已无法对驾驶车辆进行掌控,在车外也未能受到机动车稳固架构的保护,故本案也不宜直接按照双方皆为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确定赔偿比例。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济南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济南鑫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对原告主张进行核定后,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 180 776.4元;被告济南某公司原告谢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3,174.5元;驳回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驾驶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诉辩的焦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对责任比例进行基础划分,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会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基准,根据双方驾驶车辆及车辆性质等具体案情确定不同的浮动赔偿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基本遵循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主七次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主八次二的责任划分裁判思路,即如果赔偿权利人为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则机动车一方往往要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可见,角色定位不同,责任比例浮动亦有所差别,进而影响获赔金额。 具体到本案,谢某某作为驾驶员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其虽离开车辆,但下车查看车辆故障情况系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角色并未发生变化,不能转化为一般意义上的行人,故本案不能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划分比例。鉴于谢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受到车辆架构的保护,有别于通常情况下车内驾驶员,故法院在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裁判规则时,在赔偿比例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求公平分配各方利益。在此提醒各位驾驶员,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下车查看车辆故障时,务必重视生命安全,减少不必要的逗留,以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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