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缓、减、免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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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5日 | ||
为正确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进行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其中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制度第一条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的; (二)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一)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二)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福利单位的; (十三)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镇(街道)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制度第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供镇(街道)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缓交申请的,由立案信访局报分管院长审核、提交院长审批。经审查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截止日期一般至开庭前。业务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到期催交,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六条 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被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由业务庭审查后通过立案信访局提交院长审批。 第七条 申请缓、减、免上诉讼费用的,由案件承办人按上述要求收齐申请材料,连同卷宗报立案信访局送市法院审批。未获市院批准的,由案件承办人向上诉人发出催交通知书,逾期不交的,上报市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第八条 审监庭在评查卷宗时,应对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进行检查,手续不全办理的或到期未催交的,责令承办人补办或催交,并按规定扣除承办人绩效考核相应分值。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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