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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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 ||
第一章 总 则 1、为规范执行工作秩序,建立公正、高效、廉洁、权威的执行工作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市法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2、本规范是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的操作规程。 3、要严格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分离规定。执行案件严禁执行员单独实施执行行为。 4、实行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5、执行案件以依法、公开、规范、高效为原则,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执行案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为原则,坚持阳光执行,坚持和谐执行。 6、执行工作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章 执行 机 构 7、执行工作实行院党组领导下的局长负责制,并接受中院执行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 9、执行局可以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设立执行组和综合室。 10、执行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信息微机录入及院长、局长交办的其他事宜,并视情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与裁决。 合议庭案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局长或审判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可经分管院长同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11、综合处室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流程管理工作及院长、局长交办的其他事宜等。 12、涉执信访工作由执行组负责,必要时由局长负责。 13、执行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统一立案后,交由执行局综合室分流。 第三章 立 案 14、立案信访局对申请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负责责立案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室。 15、立案信访局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 16、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 17、立案信访局应在立案审批表上应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18、立案信访局对在立案审查中发现的应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移交执行局综合室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20、下列案件依法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3)其他应直接移送执行的。 21、直接移送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立案信访局立案。 22、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3)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5)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6)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立案信访局应通知其补齐,不能补齐的,裁定不予受理。 23、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24、执行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5、案件经立案信访局移送执行局后,综合室应在3日内对案件进行登记并分流案件。 26、执行局综合室对各类执行案件实行期限跟踪管理 第四章 执行的准备与实施 (一) 一般规定 27、执行员应在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并进行执行指导,提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有关风险事项。 28、申请执行人应在立案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提交书面材料。 29、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 30、执行员在收到执行案件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含风险提示:如民事、刑事制裁、失信名单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提供财产线索、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应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员在接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应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并开始执行。 31、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主动承担的除外。 32、执行员不得擅自收取申请人、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任何费用。 33、执行案件应由两位以上执行员或执行员与书记员、共同办理。 34、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员应及时提请合议庭合议: (1)需要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2)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申请参与分配的; (3)需要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5)需要裁定终结的; (6)其他需要合议庭合议的重大事项。 35、合议庭合议的案件,执行员应事先制作案情报告,明确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并提出承办意见。 36、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执行员应于7日内及时进行查证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37、执行员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向可能熟悉、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38、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员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的调查,同时分别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39、执行员发现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之后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制裁有关责任人。 40、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藏、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1、采取执行措施的基本要求是: (1)必须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严格保守执行秘密,严禁向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 (3)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执行人员必须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4)执行措施应迅速、及时和连续进行,非依法定情形不得停止。 (5)采取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可以请司法警察进行协助。 (6)执行措施针对的财产范围,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且与其应履行的债务价值相当,同时应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7)采取执行措施应制作裁定书,并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被执行人,必要时还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实施的地点、时间、标的,以及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场人姓名等,并经上述有关人员签名。因情况紧急未能当场制作笔录的,执行完毕后,应及时如实补做有关工作记录。 (8)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 (9)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局长提请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10)严禁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不得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1)不得指使或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12)案件执行完毕,或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及时合议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2、执行员办理案件应认真填写执行案件工作记录,详细记载案件执行的进程及重大事项,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工作记录应订入卷中。 43、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局长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44、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局长报请院长批准,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向社会进行曝光。 4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经合议庭合议或局务会讨论决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便确定被执行人真实的偿债能力。 46、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技术室,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 47、被执行人收到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报告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技术室,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 48、因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先由申请执行人垫付,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扣出。 49、对查封、扣押、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经合议庭合议,可以直接进行变卖。 50、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申请自行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合议可予准许,但应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变卖,并对变卖的价款加以控制。 51、执行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款物交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一案一账,确保做到收付有据、手续凭证齐全。 52、执行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案件,严格相关审批手续,杜绝错用、滥用强制执行措施。 (二) 案件查询与释明 53、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电话、信函、来人等方式向法院查询案件执行的所有相关情况,执行人员应及时接待并按要求做出相关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 54、案件涉及下列情况,当事人不得查询: (1)所查询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法院工作秘密的; (2)所查询的事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3)法院认为依法不能进行查询的其他事项。 55、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人员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的财产继承情况;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工商登记等有关证明材料; (3)立案执行三个月后仍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 (4)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被执行人死亡的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6)被执行人已经歇业两年以上,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进行注销登记,但已名存实亡,经调查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 (7)有关单位出具的被执行人在境外、且两年以上无下落的证明材料; (8)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有关法律文书;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的,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相关材料; (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执行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予执行请求及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11)决定再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已决定再审,而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材料; (12)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决定案件暂缓执行的相关材料和担保材料; (13)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等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1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用于担保或被其他执法机关查封、冻结,致使案件暂时无法执行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15)决定延长案件执行期限情况或扣除案件执行期限情况; (16)被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款物给付情况; (17)案件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的立案情况、联系方式; (18)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56、被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1)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和期限; (2)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情况; (3)已履行款物的给付情况; (4)罚款、拘留的依据; (5)申请执行费用的收取及实际执行费用的负担等情况; (6)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57、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执行法院就下列情况进行查询: (l)案件的执行法律依据; (2)相关异议的审查情况及法律依据; (3)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4)其他认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的事项。 58、下列情况,执行法院应通过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须知告知当事人: (1)当事人有权委托执行代理人,委托代理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人的权限; (2)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回避; (3)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 (4)当事人对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可以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5)执行人员收取执行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6)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执行人员应出具执行材料收取凭证,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 (三) 执行悬赏公告 59、下列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发布执行悬赏公告: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 (3)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的。 (4)其他应当发布执行悬赏公告的。 60、申请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查找对象、执行悬赏公告刊登的方式、范围、时间、自愿支付的赏金标准、选择公告的媒体等。 61、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悬赏申请应通过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提请局长报请院长批准发布。 62、执行悬赏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执行依据; (3)执行标的额; (4)悬赏查找的对象; (5)赏金标准; (6)兑付赏金条件; (7)赏金领取的方式; (8)对提供线索人的保密承诺。 63、刊登执行悬赏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执行财产中予以扣出。实际执行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悬赏公告费用应先予扣出。 64、执行悬赏公告的赏金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合议庭合议的方式确定,但赏金数额一般不高于因举报实际执行到位财产的5%。 65、申请执行人与举报人就赏金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66、执行悬赏赏金应纳入执行案件标的总额,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划付。 67、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执行悬赏活动。 (四)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媒体曝光与公布其他失信的被执行人 68、下列情形,可以将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进行曝光: (1)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的; (2)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规避执行的行为的。 69、向社会曝光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并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合议庭依职权决定的,应提请局长报请院长批准。 70、决定曝光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后,应在曝光前15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员无法查找下落的除外。 71、被执行人在15日内请求不予曝光的,并自动履行了债务或提交债务履行担保的,应撤销曝光决定,不再曝光其名单。 72、决定曝光的被执行人名单一般应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社会发布。 73、曝光后仍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可按最高法院规定公布其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及时录入。 74、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可以要求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离境。 75、被执行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要求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离境。 76、被执行人在公布其为失信被执行人后自动履行债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付诸履行,或经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的,应在7日内将该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通知相关部门。 77、刊登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名单曝光所需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从曝光后实际执行到位的财产中予以扣出。 (五)执行中的查封、扣押与冻结 78、充分利用点对点、网络查控机制,受理执行案件7日内,先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冻结、划拨。 79、下列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3)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4)有证据证明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80、执行时以登记方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81、下列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被执行人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获得的勋章及因其他荣誉表彰获得的物品; (7)已经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2、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83、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内容: (l)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4)其他应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应由到场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84、扣押的财产,一般应交由指定的场所保管,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申请执行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但出具财产清单,由受托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并应对扣扣押财产适时进行检查,依法及时处理。 8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86、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 87、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原则上应依申请人的申请,但经合议庭合议,可以依职权启动,但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由综合室移送技术室: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2)评估的具体目的和要求; (3)被执行人的的其他材料; 88、执行员应在收到受托机构审计、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将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lO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作出评估报告书的机构应就异议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质询。 89、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质询后5日内,由合议庭合议讨论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作出限期补正决定。 90、作出评估报告书的机构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合议庭合议讨论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对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并重新委托评估。 9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准许。 9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93、合议庭合议决定实施拍卖的案件,执行员应在作出拍卖裁定后的3内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94、委托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同时将以下材料一并由综合室移送技术室: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及决定拍卖的裁定书; (2)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3)拍卖标的物重大瑕疵的情况说明: (4)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担保物权的情况说明。 95、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回拍卖委托: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3)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无须进行财产拍卖的; (5)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7)其他应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96、拍卖应确定保留价。拍卖的保留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机构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97、初次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98、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予准许,但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99、拍卖应先期公告。 动产拍卖,除因拍卖物性质必须迅速拍卖以外,应至少提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应至少提前15日发布拍卖公告。 100、拍卖财产价值较大的,公告应在当地有影响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发布。拍卖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公告应在全国性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发布。拍卖财产有专业属性的,公告应在相关专业的权威性报纸上发布。 101、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102、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于拍卖前预交拍卖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 103、应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104、执行员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期到场。 ′ 105、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106、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07、拍卖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确定分配方案。拍卖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退还被执行人。 108、拍卖时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愿以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以该财产抵偿其债务。 109、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愿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受偿人。 110、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债权额低于拍卖财产的保留价的,应在其补交差额后交付拍卖财产。 111、债权人拒绝接受流拍财产的,应于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最高出价低于保留价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可以依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物抵偿债务。 112、债权人拒绝接受第二次流拍的动产的,应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将财产交还被执行人。 113、债权人拒绝接受第二次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于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114、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第三次拍卖流拍的,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115、自变卖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116、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拍卖结束后lO日内,提出拍卖无效的异议: (1)有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2)有证据证明拍卖机构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财产重大瑕疵的; (3)有证据证明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的; (4)有其他违反拍卖程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情形的。 117、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拍卖无效异议,执行员应立即进行审查,并于5日内提请合议庭合议或局务会讨论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拍卖无效,在另行选择拍卖机构后,择日拍卖。 118、因拍卖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 执行款物交接 119、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履行的执行款物,执行人员应责成当事人双方及时直接进行款物交接,并记录交接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120、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履行的执行款物,执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范及有关款物交接规定。 121、法院开立执行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执行款实行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 122、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含本票、汇票、支票),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123、执行局设专人负责对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设立个案专页,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管理。 124、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可以直接交付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 125、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的,可以划入申请执行人账户。 126、执行款物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出具收据交由执行员订卷存档。 127、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2)应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付款人核对; (3)将收款情况记人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准许; (4)收取现金的,应于回院上班的当日将款项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或移交本院财政部门;收取票据的,应在回院上班的3日内将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人员违反前述(1)、(2)、(3)项其中之一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交票。 128、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 129、执行员应自接到财务部门有关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5日内办理执行款的划付及相关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5日内付款的,应报局长审查批准,并于5日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130、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应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通知书送交财务部门之日起5日内,执行员应将划出款项时间与数额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 131、执行款的过付一般由执行员报局长、院长批准。 132、执行员将划款通知单呈报审批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和凭证: (1)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2)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收据: (3)向土地、房管、税务、车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需提交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4)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需提交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5)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需提交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6)按规定应支付其他费用的,应附送相关证明书或通知书。 133、执行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账的数额范围内填写付款通知单,财务部门发现过付款项超过进账款项或超过账面余额的,有权拒绝。 134、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依法裁定强制以物抵债以及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交付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135、被执行人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拒不到场的,由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 136、财产交接手续,必须由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办理。财产的交接必须填写详细的交接清单,并由执行人员、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交接清单应一式数份,其中一份附卷备存。 137、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试用、挪用;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 (八) 执行中止与终结 1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他债务担保人的; (5)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6)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7)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39、执行员对认为符合执行中止条件的执行案件,应提请合议庭合议决定。 140、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案件的执行。 1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7)经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土地部门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九)执行中的拘传、罚款和拘留 142、对必须到执行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143、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44、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分别情况,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执行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8)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l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4)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又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 (15)其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 145、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1)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2)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3)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行为的。 146、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处罚: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47、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 148、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第五章 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 149、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150、对执行异议应当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51、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应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可以暂停实施。 152、执行异议应在15日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153、对执行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54、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纠正有关执行裁决或执行措施;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155、异议审查裁定书应及时送达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156、异议人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不当的或其他当事人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不当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决,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书面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决,可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期限与报结 157、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10日书面报请局长批准延长三个月。 158、下列情况执行期限中止,不计入执行期限: (1)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扣除期限从移交中院技术处时起,至当事人收到审计、评估结论后10日止,当事入提出异议的,扣除期限从移交技术处时起,至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复审、复评结论时止; (2)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从中止执行裁定生效时起,至恢复执行登记时止; (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履行期限的,扣除期限从达成和解协议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止; (4)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按照暂缓执行的期限为准; (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扣除期限按照暂缓执行的期限为准,如上级法院提前通知恢复执行的,从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之日起期限恢复; (6)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扣除期限从拍卖、变卖裁定生效时起,至拍卖、变卖款项移交执行机构时止; (7)审查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间,扣除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异议审查结论并将案件卷宗材料退回之日止; 159、案件办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160、案件承办人应准确如实填报有关申请结案信息,报送综合室,由综合室对执行案件结案进行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161、本规范规定的期日均从次日起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162、各法院执行局局长负责组织、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163、本规范下发前本院所作各项规定,凡与本规范规定冲突的,依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本规范实施中,凡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省高院的规定相抵触时,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省高院的规定执行。 164、本规范由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165、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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